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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韩某、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记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康某诉某告韩某、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韩某、张某乙、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记英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韩某于2011年4月17日驾某豫P-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略)、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某失费等共计x.63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的诉某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合理赔付。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韩某是其雇佣司机,其同韩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某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依法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②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22页、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计帐汇总一览表、出院证各一份;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计x.63元;④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计500元。

被告韩某、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驶证、驾某、交强险及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7日,被告韩某驾某豫P-x号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略)东环路水果市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康某相撞,致原告左下肢开放伤伴血管、神某、肌腱断裂、左足筋膜室综合征,原告先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略)人民医院诊治检查,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x.63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P-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又查明,原告康某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x.63元、住(略)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护理费1839.48元(x元/年÷365天×42天)、对于误某,虽诊断证明书中医师建议原告出院后适当休息治疗1年,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伤情较重,故本院酌定为出院后6个月,即9832.48元(x元/年÷365天×42天+x元/年÷2)。对于精神某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x.59元。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且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96元(x元+1839.48元+9832.48元+3000元+200元),在第某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63元(x.63元+1260元+420元-x元),共计x.59元。因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某,故被告韩某、张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乙垫支的5000元,应从以上原告所得保险金款项中予以扣除,给付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某内赔付原告x.59元(保险公司履行后原告从该款中扣除被告张某乙已垫支的5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韩某、张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某乙立

人民陪审员马浩天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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