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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韦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约24岁。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韦某某经过协商达成了《车辆租赁协议》,被告张某某为韦某某担保。该协议约定了每月租赁费2500元,每月结算一次等权利、义务。但从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协议已到期,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相关费用,二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500元及利息,并支付经济损失1100元。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租赁协议一份;2、发票9张计款900元;3、销货清单及托运单各一份计款196元。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韦某某协商,由被告韦某某租赁原告的豫x富康轿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租赁费每月2500元,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原、被告按约定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被告韦某某将车辆返还原告,但三个月的租赁费75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韦某某租赁原告车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500元,因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1096元,并自2010年4月3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邢某某现金8596元,并自2010年4月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7500元款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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