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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利,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原告考入安阳工学院,在入学是原告时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投保险种包括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保险费为每年20元,原告一并支付了四年的保险费共计80元。学生、幼儿住院医疗险第二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的部分50%;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60%;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x元的部分70%;人民币x元以上至x元的部分80%;人民币x元以上的部分90%”。2009年5月原告经过检查确诊患肾炎慢性病。2009年2月16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票据为x.62元,经被告核算给付原告理赔款9738.29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原告交给被告的医疗费票据为x.20元,经被告核算给付原告理赔款9768.87元,该笔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安阳工学院的老师一同于2009年7月8目送到原告家中,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刘某是安阳工学院07届学生,2007年9月7日在被告投保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学幼险,并预交2008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学幼险保费,因刘某于2009年5月患肾炎慢性病,短期内无法治愈,所以被告不再接受刘某学生带病投保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的学幼险中的住院医疗险,意外伤害和意外伤害医疗继续有效,2009年9月8日以后刘某因病及该病引发的并发症所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由刘某个人承担,于被告无关。”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对原告刘某进行理赔后,原告刘某于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在解放军152医院住院,共用医疗费8685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25日、于2010年1月l6日至2010年4月14日、于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7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共用医疗费x元。

还查明,原告刘某属于河南省襄城县X镇的特困户。原告在确诊患上肾衰、尿毒症后,安阳工学院组织了为原告的捐款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父母均为农民收入全靠种地收入微薄,原告属于特困每月从民政局领取社会保障金150元,原告确诊患上肾衰、尿毒症后给家庭和自己无疑带来巨大的打击,在2009年6月l7日原告从石家庄肾病医院出院后仅医疗费已近4万,当时的情形是有钱治疗原告的生命可以维持,无钱中断治疗,原告的年轻生命随时消失。被告在此情形下,原告的母亲去被告处理赔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被告在完全可以直接理赔给原告母亲的情况下却安排工作人员送到原告家中并趁此与原告签订2009年7月8日的协议,该协议完全是被告乘人之危与原告签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收了原告4年的保费共计80元,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被告却在2009年7月8日以不接受带病投保的形式,实质是与原告解除了2008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保险合同,该做法与法不符。在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该保险期间的医疗费8685元(原告刘某于2009年7月26曰至2009年8月26日在解放军152医院住院)和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保险期间的医疗费x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25日、于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4月14日、于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7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被告对此应承担x元的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给付原告刘某理赔款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负担。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与刘某之间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应再支付刘某保险费用。另外,该保险合同中部分变更的内容,变更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有证人在场作证,并不属乘人之危,不是可撤销合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在确保双方利益平衡的原则下签订保险合同。本案诉争协议的签订是在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给付刘某赔付款时所进行,按照刘某当时身患顽疾,且家境贫寒的现状,该笔保险赔付款是其支撑继续治疗的重要经济来源,在此情况下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主张是刘某自愿与其解除该险种,显然不合常理。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为2007年至2011年9月7日到期,刘某如约交付了四年的保险金,该保险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任何法定事由及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只对与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正在赔付的险种予以解除,显失公平。同时,刘某在患病后其精神及身体状况欠佳,治疗费用紧张,所处环境特殊,其对所签协议性质的认知度客观上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又举不出明确的证据印证,解除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经充分协商所达成的合意。故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裴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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