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袁杰、曹某某,开封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46岁。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某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缺席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X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婚后特别是近几年以来,由于某方存在性格上的差异,相互缺乏沟通,常为家务事吵架生气,2009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于某某仍因家务琐事再次起诉被告陈某某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自行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和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