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承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11月6日被告借原告x元,借期一个月,利息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不主动归还,而且对原告避而不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9年12月8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600元;如超一天按一个月付息。后原告以该借条丢失为由(现该借条原告已找到),让被告陈某某又补写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与11月6日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另注明原11月6日借条作废,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下落不明,为此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及原告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借原告马某某x元的事实存在,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600元及超一天按1个月付息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