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被告路某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第法律文书。2010年8月17日,9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出租三轮车行使到动力厂家属院门口准备转弯时,被告郭某某带领被告路某及陈某对原告及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实施打砸,原告当场被打得头晕耳鸣,嘴角出血。经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医疗费3000余元。辉县市公安局百泉镇派出所对两被告分别处以罚款200元、1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没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此前,原告驾驶三轮车将我爱人撞伤后逃逸。20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看见原告驾驶三轮车在辉县市李时珍像附近拉客,即下车与原告协商撞伤我爱人的赔偿事宜。被告见状开车逃走。被告追至原告家门口,原告下车破口大骂,并手持老虎钳照我头上砸来,同去的路某与我一道夺原告的钳子,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以上事实均由辉市公安局百泉镇派出所、辉县市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加以认定。同时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路某与被告郭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辉县市公安局百泉镇派出所辉公(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显示2009年4月17日—4月28日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89.61元;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1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2009年7月18日,辉县市公安局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认定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从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中明显看出,原告接受治疗的部位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受伤部位不一致;原告的用药情况与治疗其伤情不一致。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应确认其效力。第三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应视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原告徐某某驾驶三轮车与被告郭某某之妻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赔偿问题未处理到位。2009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车(同车人有被告路某、陈某)行至辉县X街李时珍像时,碰见原告徐某某,并跟随其至辉县市动力厂家属院门口,两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路某及同车人陈某见状上前劝解,继而双方发生撕扯,两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造成原告徐某某面部受伤出血。辉县市公安局百泉镇派出所接警后,对徐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7月18日,对两被告进行了罚款200元、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09年4月17日—4月28日),共花费医疗费2489.61元。
另据查证,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因原告此前与被告郭某某妻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善后事宜未解决到位,发生争执。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伤害,应对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2489.61元;2,误工费433元(x.56元÷365天X11天);3,护理费293.7元(每日26.7元X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住院11天,每日10元)。共3326.31元。鉴于双方的争执源于事前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妻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妻受伤,双方未解决到位。被告前去追赶原告是为了解决此事。非故意生事。故原告在该起案件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承担70%)。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路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四角二分,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南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石瑛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兰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