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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杨XX与被告梁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区)两河口XX号附X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分局交巡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协警,住址同杨XX。(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市X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杨XX与被告梁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黄XX,被告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万盛区盛景天下安置房两套交由被告装修,装修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装修完工后,2010年2月,原告发现两套住房之一(两河口XX号附X号XX号)发生漏水,致楼下邻居房屋受损。原告当即联系被告查看漏水原因,被告以属水管质量问题而拒绝承担责任。后受损房屋所有人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2011年,原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盛法民初字第00422民事判决,由原告赔偿楼下邻居各项损失15000余元。后原告将争议水管送检,2011年10月2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所对争议水管作出鉴定意见:水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现双方就相关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装修失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被告梁X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是由被告装修,漏水情况属实,对原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盛法民初字第00422民事判决及水管质量检测结果亦无异议。水管漏水的原因系原告使用不当,非被告装修失职。被告安装水管符合相关要求。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重庆市X区两河口XX号附XXXX号房屋一套交由被告装修,装修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09年6月,该房屋装修完工。2010年2月,原告发现重庆市X区两河口XX号附XXXX号房屋漏水,致其楼下邻居张XX房屋受损。2011年3月25日,张XX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10月12日,原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盛法民初字第00422民事判决:由原告赔偿张XX各项损失1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75元。后原告将争议水管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并预缴检验费680元。2011年10月2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争议水管作出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20℃静液压试验项符合GB/x.3-2002标准要求。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起诉被告聘请一代理人,产生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水管照片、(2011)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NO.2011-x)、检验费缴款收据、代理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由被告装修重庆市X区两河口XX号附XXX号房屋这一情况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装修一事的约定,属承揽合同。承揽人梁X应保证交付的劳动成果质量。本案中争议水管已经过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原告方现已尽到其举证义务,足以证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水管安装不当,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系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水管损坏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2011)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杨XX赔偿楼下邻居张x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175元,对于该两项损失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杨XX检测争议水管而预缴的检测费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代理费属于当事人诉讼成本,不属于诉讼费,应由当事人自行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的其他相关损失,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5855元,应由梁强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梁X赔偿杨XX因重庆市X区两河口XX号附XXXX号房屋漏水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585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梁X负担98元,杨XX自行负担115元(此款已由杨廷福预交,限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直接支付杨廷福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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