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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机动车,顺原阳县X乡X村至宣化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一线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桑塔纳轿车损坏,被害人李XX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x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聂XX、焦XX、高XX、李XX等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机动车查询表,驾驶员查询表、交管行政措施凭证、委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机动车,顺原阳县X乡X村至宣化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一线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桑塔纳轿车损坏,被害人李XX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聂XX、焦XX、高XX、李XX等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机动车查询表,驾驶员查询表、交管行政措施凭证、委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同一事实,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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