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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崔某某,女,成年人,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唤因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三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处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孙某甲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并言明用房屋出售后还债,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反而被告孙某甲将房屋转在其子孙某乙名下,现借款已达九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其借款数额准确,应当偿还,但该款我儿子孙某乙同我商量后,该款我先偿还,偿还不上,卖房偿还,现借款时间较长,但我儿子也不主动偿还,而我老伴又有病,因而该款应由我儿子偿还,如果我儿子不主动偿还,我将收回房屋,用房屋偿还。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孙某甲在原告处借款我不清楚,且我有病,又无能力偿还。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合格,原告诉讼民间借贷一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未在借款据上确认,且房屋是赠与给答辩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债务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子孙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孙某甲在作生意过程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后因资金紧缺,被告孙某甲又求原告借款,但原告无款补偿,故从张永成处借款人民币一万元给被告,合计借款本金二万八千五百元,原告在张永成处借款一万元,已偿还利息八千四百元。该借款本金,原、被告协商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一分计算,后原告找被告孙某甲索要,被告孙某甲言明用房屋出卖款给付,并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x元(其中本金为x元,余为利息),由于原告得知被告孙某甲所有的房屋已赠与给其子孙某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载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借款事实存在,且孙某甲对债务的数额无异,只因无能力偿还,故未偿还,因而对原告的请求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某某、孙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款是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款,并言明借款用房屋出卖后的款项偿还,但该房屋经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协商债务偿还方式的前提下变更产权登记,同时该房屋是被告孙某甲借款前的财产,其产权变更是逃避债务的表现,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某某在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五万四千三百元,(利息从二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二万八千五百元约定利息一分给付)。

诉讼费五百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成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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