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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权某某、原审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O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权某某、原审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被上诉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身居洛阳的原告以购买服装为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向身处四川省内江市的被告罗某某汇款x元整。被告罗某某收到款后未向原告提供服装,且一直未归还原告货款。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结婚,并于2008年9月10日离婚。

原审认为,原告2007年4月6日向被告罗某某汇款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收到款后,称原告妻子郝玲环已从其卡上将钱取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向被告罗某某汇款时尚系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原告向被告罗某某汇款时考虑不周,原告也有失查之过,故其要求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权某某货款x元整。二、驳回原告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5O元,被告罗某某、王某某负担1O0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罗某某在2008年9月lO日离婚前,罗某某在四川搞传销,上诉人与其已分居三年。2007年4月6日被上诉人是否向罗某某汇款x元,上诉人不得而知。既便被上诉人向罗某某汇款的事实存在,其所负的债务应为罗某某的个人债务,因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情,这是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和罗某某都认可的事实,与上诉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和罗某某分居生活,罗某某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罗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以罗某某的个人财产来清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明察秋毫主持公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某。

被上诉人权某某答辩称:一审中,王某某认可罗某某买衣服曾给她6万元,罗某某借被上诉人的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应该偿还。

原审被告罗某某未到庭。

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承担偿还权某某货款x元的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权某某2007年4月6日向原审被告罗某某汇款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权某某通过上诉人王某某认识原审被告罗某某,且向原审被告罗某某汇款时尚系原审被告罗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罗某某收到款后未向被上诉人权某某提供服装,且一直未归还被上诉人权某某货款。故原审被告罗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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