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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炎恒与王某乙、申伟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炎恒。

委托代理人于海泉、张某甲,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伟锋。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申炎恒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申伟锋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4月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伟锋、申炎恒赔偿原告医疗费x.70元、护理费4420.75元、交通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x.45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王某乙对申炎恒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申炎恒的豫x号货车进行了查封。王某乙于2009年4月15日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又于同年5月7日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追加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误工费46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财产保全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减去被告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应追加x.62元;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炎恒不服原判,于2009年9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7时40分,被告申伟锋驾驶豫x号货车沿河南省五建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院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司门口右转弯时撞上门柱,门柱及围墙倒塌时砸着步行至此的原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乙受伤。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接到报案后,勘验了现场,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申伟锋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被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腕外伤,左髋外伤,闭合性腹外伤,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3月20日住院至2009年5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47天,共花费医疗费x.94元,其中x元系被告申炎恒支付,另外x元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出院时医嘱为:坚持院外继续治疗,增加营养,功能锻炼,3至6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上注明需陪护二人,由原告的女儿王某荣、王某丙进行护理。原告王某乙的女儿王某丙为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井水厂职工,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丙月工资为3620.75元,自2009年3月20日因原告王某乙车祸请假护理,工资停发。王某荣无工作,原告要求按照每月800元进行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王某乙的亲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用,向法庭提交出租车票据674元,加油发票306元,共计980元。被告申炎恒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某乙诉讼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王某乙由于身体恢复原因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申请撤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豫x号货车车主是被告申炎恒,事故发生时货车由被告申伟锋驾驶。在本院2009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申炎恒陈述被告申伟锋是其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伟锋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乙的人身受到了伤害,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申伟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申伟锋系被告申炎恒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申炎恒承担交通事故的直接赔偿责任。但被告申伟锋在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申炎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94元,有医疗部门开具的正式票据和诊断书为证,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申炎恒提出二张床位的问题,经调查是医院为了避免交叉感染,让原告将二张床位全部包下来的,原告不存在多花医疗费的现象。原告住院47天,由其女儿王某丙和王某荣进行护理,护理费为6631.13元。考虑到出院后原告还需继续治疗,需要有人继续护理,按照其大女儿王某荣的工资标准80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一个半月,出院后护理费为1200元,共计7831元,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45天共计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5元,但要求六个月期限过长,该院酌定三个月,营养费为135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98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该院酌定赔付5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07元,被告申炎恒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和赔付的医疗费x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x.0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炎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94元、护理费7831.1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x.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下欠x.07元;被告申伟锋对该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共计2487元,原告王某乙负担997元,被告申伟锋、申炎恒负担1490元。

申炎恒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申伟锋驾驶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当天,并不是为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是私下开车(借车)办理自己的事情,因此,该责任应由申伟锋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x.94元是错误的,多出的一张床位费不合理,应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二张床位费的问题,经调查是医院为了避免交叉,让原告将二张床位费全部包下的,原告不存在多花医疗费的现象”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述认定只有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口述,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是不足以认定的。应扣除一张床位的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数额错误。⑴、以王某丙的工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是不足以认定的。在王某丙的工资标准证明中只有单位单方出具的证明,并没有王某丙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工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丙的工资数额,因此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⑵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出院后的护理费1200元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被上诉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没有确定,不存在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认定的赔偿数倾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原则,至于以后发生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所以此1200元的护理费不应支持;4、营养费认定过高。营养费应以住院的期限为标准计算,多出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申伟锋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申炎恒作为被上诉人申伟锋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申炎恒上诉称申伟峰是私开车辆,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炎恒所提出的二张床位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是为了避免交叉感染,医院让将二张床位全部包下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辩称不能成立,应在医疗费里扣除一张床位的费用,及每天每张床位40元×47天=1880元。

另,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王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认定为45天,王某乙实际住院为47天,一审宣判后,王某乙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其对此问题没有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申炎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某乙医疗费x.94元、护理费7831.1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x.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下欠x.07元;被上诉人申伟锋对该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共计2487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997元,上诉人申炎恒、被上诉人申伟锋负担14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申炎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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