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万发机械厂,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西头。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以下简称万发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1975年到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工作。1993年3月,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变更为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1999年6月,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变更为郑州万发机械厂。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曾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自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万发机械厂多次通知员工放假,约定合同期内的生活费按每月260元算。2009年3月21日万发机械厂在《大河报》A07版发布公告,载明:“合同到期职工回厂续签劳动合同,或办理离退手续,对于不按时回厂续签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自2009年3月份万发机械厂开始不再为陈某某发放生活费。陈某某遂于2009年8月12日向郑州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郑州万发机械厂为陈某某支付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2009年11月2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一、申请人于1975年到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工作。该厂1993年3月变更为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1999年6月,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变更为郑州万发机械厂,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06年6月28日和2007年7月30日签订过两次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铸造车间翻砂工;三、被申请人分别于2007年9月9日、2008年4月28日和2008年6月24日通知申请人放假;四、申请人的生活费被发放到2009年2月;五、2009年3月至今,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生活费未发放;六、2009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在《大河报》A07版发布公告,要求“合同到期职工回厂续签劳动合同,或办理离退手续,对于不按时回厂续签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做出任何处理;七、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双方对该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生活费249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三、上述款项自本裁决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遂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反诉原告陈某某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万发机械厂提交2009年元月15日和2009年3月12日证明各一份,载明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多个员工已领取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的生活费,每个月260元。以上事实,有万发机械厂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通知三份、2009年元月15日和2009年3月12日证明各一份、《大河报》公告声明一份,陈某某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7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万发机械厂仍然向陈某某发放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的生活费,应视为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万发机械厂虽于2009年3月21日在《大河报》发布公告,要求合同到期职工回厂续签劳动合同,或办理离退手续,对于不按时回厂续签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但万发机械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陈某某作出任何处理,也没有向陈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故该院对万发机械厂有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在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内,万发机械厂未及时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又未给陈某某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陈某某也没有为万发机械厂提供劳动,应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生活费,即2009年9月份以前为每个月275元,2009年10月份以后为每个月285元,生活费共计2495元。故对原告万发机械厂请求判令不应向陈某某发放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生活费2495元,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至今依然存在着劳动关系,陈某某在庭审中亦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故对于反诉原告陈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万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郑州万发机械厂支付反诉原告陈某某二00九年三月至二00九年十一月的生活费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十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该院免予收取。
宣判后,郑州万发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从2008年8月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自动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的生活费,考虑到被上诉人是其单位的老员工,生活困难帮助被上诉人,并不能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于2009年3月21日在《大河报》上发布公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已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然到2008年7月31日到期,上诉人在《大河报》上发布公告后,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且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仍向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