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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皙。婚前,原告对被告的家庭环境、基本素质和道德修养缺乏基本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故谩骂原告父母,最后发展到被告带领亲朋多次到原告家中无故纠缠打骂老人、打砸家中家具,致使老人不敢在家中居住。被告还用手机短信等方式对原告及家人谩骂,原告也曾经多次努力缓解矛盾,挽留失败的婚姻,平静的生活,但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可欺,一次比一次打闹的更凶,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原告和家人均不能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考虑老人的身心健康,婚后不久和家人分开在外租房居住。婚后生育的女孩由原告抚养,理由是被告基本道德素质差、性格暴躁,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且由于本人收入不能全部维持孩子的抚养,被告应按规定支付抚养费用。现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育费5万元,承担婚后共同债务3万元整。

被告左某某辩称,婚前我对原告并不了解,婚后才知道原告性格残酷凶狠。结婚后我本份做人,孝敬公婆,却经常遭到原告无理暴打无数次,据不完全罗列,最狠毒的他就打我有17次。2007年7月16日我婚后第7天原告就开始对我殴打,眼角打伤青紫现有照片为证。2007年10月24日我怀孕期间原告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向派出所报案。最严重的是2007年农历12月18日我还在怀孕期间,原告找茬打我,持刀砍我致我多处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在后来的日子里,他仍经常无故打我,次数太多,不再一一罗列。现原告起诉离婚,我也认为我们已无和好可能,但原告经常打我应受到法律制裁,应给我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同意,但我应有探视权。我没有固定收入无力承担抚养费。另外,他被商城县公安局聘用为临时驾驶员,他以车出事要拿钱摆平为由,要我找我亲戚借5万元钱,这钱被他个人开支。婚后,他对家里所有开支一概不问,我又没有收入,全靠借债开销,现我经手借债12万元,原告应当负责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7月16日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刘某皙,2008年8月11日双方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并导致双方家庭互相指责,矛盾激烈。2010年4月9日上午,被告与公婆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并有邻居向“110”报警,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再次激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再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在外租房与原告父母分开居住,婚后共同置办有空调机、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脑各1台和床上用品及一般生活用品,该上述物品存放在出租屋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负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商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证言、原、被告手书的借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执吵打,严重影响和伤害了夫妻以及家庭成员间的感情,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对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均表示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商子女刘某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后现存共同财产(不包括债务)归被告所有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均主张对方承担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陈述经手的债务均不被对方认可,故本院暂不能认定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该双方经手债务问题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处理。被告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原告可给予一定生活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皙由原告刘某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空调机、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脑各1台及床上用品归被告左某某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左某某生活帮助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逾期给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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