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黄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3日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上午,在南宁市海陆丰批发市场,卢某某与黄某乙因抢购活鱼发生冲突,进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卢某某被黄某乙咬伤右手掌。随后,双方被民警带往南宁市公安局唐山派出所进行处理。尔后卢某某因伤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至同年9月5日治愈,共支出医疗费958.9元。在此期间,卢某某按医嘱全休七天,并到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支出医疗费29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某与黄某乙因抢购活鱼而相互发生争斗,卢某某被黄某乙咬伤右手掌,此后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1250.9元的事实,有卢某某举证的派出所证明及医院门诊病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卢某某受伤后按医嘱全休七天,其请求按批发业收入标准40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28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公共场所相互打斗,双方均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负同等过错责任,故黄某乙对于卢某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乙应赔偿卢某某医疗费625.45元;二、黄某乙应赔偿卢某某误工费1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卢某某、黄某乙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首先,上诉人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方面,没有将案件发生的事实查明,只是以“卢某某与黄某乙因抢购活鱼发生冲突”,简单—笔取代了被上诉人抢上诉人已选购的鱼时,卖鱼老板娘叫被上诉人还鱼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听老板娘劝阻,反而先对上诉人拳打脚踢,继而扼住上诉人喉咙在喘不过气的挣扎中,被迫咬被上诉人手,才得以挣脱的事实。这一事实,上诉人去—审中已申请有证人作证。从上述事实来看,是被上诉人无理抢上诉人选购的鱼,先动手欧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防卫,才被迫咬被上诉人的手才得以逃脱被扼死的结果,一审法院这怎么能是非不分,以“负同等过错责任”作为处理原则呢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其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对造成上诉人全身多处挫伤,上诉人到诊所医治花去981.50元及误工半个月(每天80元计)的损失1200元进行赔偿,但是—审法院只在判决书提一句“被告也要求原告赔偿”便完事,不做任何处理和告知,显然不公正。最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打狂犬疫苗是多余的花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支持上诉人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裁判。
被上诉人卢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公平原则,不按事实过错,作出错误判决。首先,案件起因中上诉人抢占被上诉人选好的活鱼,这才引起争议原由。其次,双方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咬伤被上诉人右手。再次,经被上诉人报警后,唐山派出所当时调查被上诉人右手被咬伤,上诉人没有受伤,当时派出所送被上诉人去医院治疗并对上诉人违反法安法处罚100元,如果被上诉人受伤,为何派出所不一起送双方到医院治疗,如果不是上诉人的全部过错行为,为何只对上诉人依据治安法进行处罚。最后,上诉人捏造私人医院证据进行上诉无非是推卸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庭审时,如法院认为上诉人受伤,为何不一并(或反诉)审理上诉人不履行审理程序,其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三、二审法院应驳回或改判上诉人负全部过错责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分担被上诉人注射的狂犬疫苗费是否属于损失范围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卢某某受伤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治疗期间,系根据医嘱到防疫站就诊打狂犬疫苗的。双方纠纷发生后,派出所曾对黄某乙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针对卢某某的民事起诉,黄某乙答辩称其亦受伤,要求卢某某赔偿。一审明确询问黄某乙是否反诉,并告之人身损害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黄某乙回答清楚该规定,并暂时未打算另行起诉。
还查明:黄某乙对一审确认卢某某的经济损失,除狂犬疫苗费292元外,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黄某乙在与卢某某打斗过程中,将卢某某的手掌咬伤,侵害了卢某某的生命健康权,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卢某某在本案纠纷中,亦有打斗行为,一审据此判令减轻黄某乙的民事责任,依法有据。一审确认卢某某的误工损失280元,黄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卢某某被黄某乙咬伤后,根据医嘱打狂犬疫苗,该费用属于本案损失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审判员吴骁
审判员梁世平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