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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杨某某诉周某、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29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

被告:周某,男,35岁。

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安徽金亚太(略)事务所(略)。

原告乔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周某、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及被告周某和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杨某某诉称:2010年6月3日3时20分,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皖x号解放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闫集乡X路口处与同方向乔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和孟庆全驾驶的中州四轮车连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三轮车乘车人杨某某和四轮车乘车人郭彩英、孟彦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入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皖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和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愿意配合法院处理赔偿事宜,因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们先前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的发生无异议,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乔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皖x号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3、皖x号车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事故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现场情况;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医疗费3768.4元;6、医疗费清单1张,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7、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时情况;8、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伤情及治疗情况及住院22天;9、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情况;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200元;11、车损鉴定1份,证明车损4000元;12、物损鉴定1份,证明物损5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和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1份,证明各原告支取押金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和被告周某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乔某某和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乔某某和杨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周某和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3日3时20分,被告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皖x号解放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闫集乡X路口处与同方向乔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和孟庆全驾驶的中州四轮车连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三轮车乘车人杨某某和四轮车乘车人郭彩英、孟彦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和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入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768.4元。皖x号车的车主为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乔某某和杨某某均系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和周某已先前支付原告乔某某和杨某某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驾驶皖x号解放货车与同方向乔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和孟庆全驾驶的中州四轮车连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三轮车乘车人杨某某和四轮车乘车人郭彩英、孟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周某作为该单位的职工,不负赔偿责任。因皖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均为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为220元、医疗费为3768.4元、鉴定费200元、乔某某的车损4000元、物损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3768.4元、误工费821.5元、护理费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200元、车损4000元、物损560元,以上共计x.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25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00元,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因原告乔某某、杨某某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取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押款3000元,故原告乔某某、杨某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款后还须返还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2800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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