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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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上述五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6日2硎唬姹烁腥咨桌⒗拧U逗⒒颉迓宸⒎酢劳⒉睢掷└诘咴羟醒苁私强招峥鬯垂菘鲅背颍迓宸⒎睢掷└虻室夤鐾3凇淦酰劳罡掷└虻绱暗呋俅虼⒙睢硕等胤颍芬郴芯余ǎ巴换宀剿缶衔晕蕉敕怂⑷蛏艽<小咨桌⒗拧U逗⒒酢劳觳芩雠莩昭冢嵩潘诿】銮胗蛴迓宸⒎睢掷└镜谡辉鹨钠坏Ρ撕湃熣玹⒁睢绽⒏睢粞⒀《;拧U逗婊此始俏谒以抡睿掷└玫钟甘胖抛熣玹⒁睢绽雀说叭蚝4拧U逗⒒小咨桌⒗酢劳床约枚母怂薪剐蚺颍迓宸⒎睢掷└驳弦吧吻氩褂蚺4薄诺熣玹⒁睢粞苎罂校咨桌掷酚献鸥熣玹⒁睢粞裂苤私强招峥喽牟说腥佬系肷硕巳蜇4颉迓宸⒎酢劳屑咨桌焕虮诜卦矗霞吧非献鸥熣玹鸵詈粞Q酢劳沤熣玹蛞勾诘卦蟮趾镉蛲迓宸懦熣玹硪仙⑸贰客也呗姨迓6恕贝校咨桌永卮系裆鸺黄某姹裁歉懈┯难斓聊橥懦熣玹芬客筒颐皆铝O睢掷└玫湃U逗〗《⒒睢绽嚼嗟啪熣玹梢固牡氐降环恫υ檀孕硕谷蚺4妗笏藕U逗只接诺熣玹案懦碚仙⑸贰客筒呙率O蟆搴宋尤胩掷∠3拧熣t耀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3日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及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买某甲、李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买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丁某某、杨某、朱某某、靳某某、买某乙、拜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投案证明、抓获证明以及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买某甲均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买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没有叫他们打人;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没有叫他们打人”的理由,经查,根据多名同案被告人及李某某本人的供述,当张某某问“是谁在寻事”时,李某某讲了“就是他们”“打”之类的话,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买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尚某某系主犯,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买某甲系从犯;买某甲和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买某甲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买某甲、张某某系累犯,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窃e

代理审判员张同仁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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