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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韦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未出庭),男。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李某某,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韦XX,男。

原告张XX因与被告韦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8月9日向本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李某某和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7月7日上午,原告在韦XX举办的北山画室里学习画画。约两个小时后,被告找到原告的姑父说:“原告摔伤”,由原告的姑父通知父亲张XX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孟氏骨折。原告的父母为给原告看病已花费了x元,而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接骨板)还需花费约8000元,其他费用等合计约3万元。在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还想一走了之。原告的家庭本身就不富裕,为看病已花光所有的积蓄并向亲戚朋友借钱。原告受伤已经给父母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被告还想逃避法律责任,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XX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0年7月1日上午,原告的父亲到我们的画室咨询情况,咨询完以后原告的父亲觉得学费高,他们父子在画室最多待了10分钟,就带着原告走了,原告是怎么摔伤的我不知道。过了一会我听见走廊里有孩子的哭声就出来了,看见原告在卫生间里爬着。我就把孩子给扶起来了,我问孩子你爸爸呢,孩子说“爸爸让我上完厕所出去等他”。然后我问他爸爸的电话号码,孩子不知道,我就把孩子送到原告的姑父家了。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责任和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XX的父亲第一次带原告张XX到被告韦XX的北山画室(位于北方宾馆三楼)咨询学习画画有关事宜。随后原告父亲张XX离开北山画室。被告韦XX在庭审中辩称:“张XX认为收费高就带着原告一起离开了北山画室,大约到上午10时许听到走廊有孩子哭声,即出去发现原告张XX在北方宾馆三楼的厕所门口摔倒”。被告韦XX即询问后将张XX送到原告姑父处联系原告父亲张XX一起将原告张XX送到洛阳北方企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检查,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张XX为左侧尺骨骨折,2010年7月9日出院,共花费653.45元。后于2010年7月9日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2010年7月22日出院,共花费x.65元。2010年8月9日,原告张XX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父亲张XX称:“自己与被告韦XX说好先将张XX留在北山画室学习,到中午接原告时再协商办理收费和交费事宜,自己就先走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XX在北方宾馆三楼的厕所如何摔倒均不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张XX未在被告韦XX经营的北山画室为原告张XX办理学习的相关手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监护管理责任已转移给了被告韦XX,原告张XX又是在北方宾馆的三楼厕所摔倒受伤,北方宾馆厕所的管理人又不是本案被告韦XX,现原告主张被告韦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李某维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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