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平,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以及原审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郑瑞友,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三轮农用汽车由西向左转弯行到项城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魏某某撞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魏某某在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去治疗费用x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身体损害程度三处构成九、十、十,三个级次的残疾等级。胡某某已支付6000元给原告。经查,豫x号车于2007年12月23日在被告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支付给原告治疗费x元,为此原告起诉并增加请求被告胡某某赔偿治疗费x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82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4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2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汽车将原告魏某某撞伤致残和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和残疾评定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是被告胡某某豫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限额内承保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当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治疗费x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820元、营养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6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02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付的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胡某某再赔偿原告魏某某各种费用x.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三轮农用汽车承保x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让上诉人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对被上诉人x.02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的承担,并不是与侵权人连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交强险赔偿的各个限额和各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应当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医疗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而原审判决没有将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交强险各限额进行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应当不予支持。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原诉状中的x元变更为x元,而赔偿项目与原诉状中不变,从诉状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不包括精神损失费。原审判决在原告未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情况下就支持了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1800元的财产损失不应当支持。4、原判决让上诉人承担500元的案件受理费错误,请二审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魏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魏某某所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分担。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交强险”承保的公司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在其承保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案中的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远超过了交强险承保的金额,因此,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在已赔付1万元后剩余的x元保险金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适用第17条-第25条之规定,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仅有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对身体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支付相应的残疾生活补助、后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在答辩人提出赔偿总数的同时,向法庭出示了详细的赔偿清单,因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其不应当支付魏某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科目,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在交强险伤残和医疗限额内合理赔偿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应赔偿魏某某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为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判处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数目上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某正于某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魏某某治疗费x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820元、营养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6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2元。扣除胡某某已付6000元,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已付x元,胡某某赔偿魏某某各种费用x.2元,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在x.2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3500元,胡某某承担2800元,魏某某承担700元,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