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朗信用社
住所:昆明市王家桥云南冶炼厂综合楼一楼X-X号。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远革,张华,云南众衡(略)事务所(略),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
住所:昆明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朗信用社诉被告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远革、张华,被告李某甲作为被告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8年7月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贷款利息按二年期档次月利率7.17‰计息,按年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方违约责任为: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改按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复利;3、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以其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和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公证处进行了登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愿承诺以共同及私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提供给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借款35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未按约还款付息,李某甲、李某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仍欠3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x.41元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计至2010年3月20日为x.41元,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0.755‰计算);2、被告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以其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和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4、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答辩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并认诺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认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对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和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认诺诉讼请求,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是否成立在于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原告和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约定抵押的抵押物是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的机器设备和房屋,该抵押物依法应当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抵押物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不生效,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抵押人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到法律规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形,因此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朗信用社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计至2010年3月20日为x.41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0.755‰计算);
二、由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朗信用社实现债权产生的(略)代理费x元;
三、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追偿;
五、驳回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78元,由被告昆明市西山沙靠银山砖厂、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0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