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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窦某某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窦某某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出资经营挂靠在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名下、运营驻马店市至泌阳的豫x宇通客车一辆。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共同拥有豫x号车经营权、转让权。2、经营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共同承担。3、全部利润共同分享。协议签订后,双方各出资x元并由被告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取得了豫x号客车及线路经营权,车辆实际由原告领票、卖票、跟车经营,利润依约进行了分配。经营中,双方因车辆肇事赔偿和违规罚款及费用分担产生分歧。2009年10月,被告以上述理由开始自己领票、卖票、跟车经营,利润也依约进行了分配。现原告依诉称理由起诉,形成纠纷。诉讼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合同,但在车辆归属上产生异议,原告意见为,车辆由原告经营,其愿支付被告x元;被告意见为,车辆由被告经营,其愿支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中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合同,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合同,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财产的分割,以公平和有利于经营为原则,因车辆以及附和于车辆的经营权为不可分割物,故车辆和车辆的经营权应折合价款,将车辆和车辆经营权归与合伙双方中的一方,另一方支付相应部分的对价。本案以评估价确认合伙车辆的价款和经营权的价款是一种价值确认形式,但此种计价方式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会产生在评估价的基础上出价高的一方取得车辆及其经营权,故以评估价确认合伙价值的方式不适用本案。出价高的一方获取车辆并经营,另一方获取较高的对价,即符合公平原则,又有利于经营。诉讼中,原告愿支付被告x元,由自己经营车辆,而如被告经营车辆,其仅愿支付原告x元,故本院应支持原告对合伙财产的分割意见即车辆由原告经营、原告支付被告合伙对价x元,同时被告应到合伙车辆的被挂靠单位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挂靠手续为原告。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客车及随车手续交付给原告赵某某。原告在被告交付上述物品的同时支付被告窦某某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窦某娥负担。

宣判后,窦某某不服,以争议的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应归其所有,及应按评估价值确定分割的数额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合伙经营中因故产生矛盾,赵某某请求解除合伙合同,窦某某同意解除合伙合同。原判对合伙财产的分割,让出价高的一方获取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另一方获取较高的对价,符合公平原则,又有利于经营。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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