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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唐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南海市里水辅大鞋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钟坚,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敖斌,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南海市平洲平西涌尾鞋厂,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南海市里水辅大鞋材厂(下简称辅大鞋材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路段。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台湾人。

上诉人邹某某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重审字第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2日询问了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坚及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敖斌。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至2000年1月,原告唐某某向被告辅大鞋厂供应鞋材多批,2000年7月7日,原告唐某某以华盛鞋厂的名义向辅大鞋厂发出欠款单,被告辅大鞋厂收到该欠款单后,林某某在该欠款单上签名确认欠货款共(略).7元,并承诺从同年8月起每月付一个月款。但被告辅大鞋厂只支付6000元外,余款(略).7元至今未付。被告辅大鞋厂是邹某某独资开办的企业,但该厂实际是由被告林某某经营。华盛鞋厂是由原告唐某某经营的企业,该企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辅大鞋厂欠原告唐某某的货款事实清楚,应当给付。因该厂实际是由被告林某某经营,故被告林某某应对辅大鞋厂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被告邹某某是辅大鞋厂的负责人,其将辅大鞋厂交由林某某经营,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对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涌尾鞋厂认为与被告辅大鞋厂存在购销业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其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唐某某。被告辅大鞋厂、邹某某认为辅大鞋厂是来料加工企业,只是从事加工业务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及没有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给付货款(略).7元及以欠款从2000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违约金予原告唐某某。二、被告南海市里水辅大鞋材厂、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海市平洲平西涌尾鞋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7724元,由三被告承担。

宣判后,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辅大鞋材厂是上诉人开办并实际经营的企业,辅大鞋材厂与森望有限公司是来料加工关系,森望有限公司或林某某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与上诉人无关。1998年1月5日,辅大鞋材厂与香港森望有限公司签订《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协议书》,约定由森望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给辅大鞋材厂,由辅大鞋材厂为其加工生产鞋底,森望有限公司并负责派员到工厂指导生产。广东省南海畜产进出口公司作为辅大鞋材厂的商务代理亦在合同上盖了章。该协议得到了南海对外经济贸易局的批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即1998年7月15日与1999年4月19日,辅大鞋材厂又分别与森望有限公司签订《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合同》各一份,林某某作为森望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南海畜产进出口公司作为辅大鞋材厂的商务代表亦在合同上盖了章。由此可见,辅大鞋材厂与森望有限公司或林某某是来料加工合作关系,而非购销关系。林某某依协议约定作为森望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辅大鞋材厂指导加工生产工作,其对外收取货物只能由他们自己负责,与辅大鞋材厂无关。得胜村民委员会主任因经常看见林某某在辅大鞋材厂出入,因此误认为辅大鞋材厂由林某某实际经营,对此,邓志伦已就其向原审法院调查期间的陈述作出了更正,得胜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原审仅凭邓志伦原来的错误说法草率认定辅大鞋材厂由林某某实际经营,缺乏依据。2、2000年7月7日的欠款单不是林某某所签,被上诉人认为林某某拖欠货款没有依据。欠款单上“林某某”的签名与其于1998年7月15日及1999年4月19日在《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合同》上的签名明显不同,而南海畜产进出口公司证实《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合同》中林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因此可以认定欠款单并非林某某所签。据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一本,以证实辅大鞋材厂与森望有限公司间存在来料加工关系。被上诉人唐某某经质证后表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森望有限公司与辅大鞋材厂存在来料加工关系,亦不能否定辅大鞋材厂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货款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辅大鞋材厂拖欠货款的事实。由于邹某某系辅大鞋材厂的私营业主,故其应当对辅大鞋材厂所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辅大鞋材厂系以邹某某名义设立的私营企业,但他并没有开展经营活动,而是将该厂的营业执照卖给林某某经营,邹某某则凭其本地人能办到营业执照的便利坐享卖证费。该情况在南海区的平洲、里水等地非常普遍。辅大鞋材厂由林某某经营的事实有王某明、王某某、郑博通、邓志伦等证言证实。且辅大鞋材厂由谁经营只是其内部的经营方式问题,并不影响该厂的债权人对债权的主张和实现。被上诉人主张辅大鞋材厂由林某某经营,仅是为了说明辅大鞋材厂应对林某某经营期间的行为包括出具欠据确认欠货款的行为负责。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4,证明森望有限公司自成立至2000年12月15日间从未运作,则其如何委托林某某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森望有限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合同的真实性如何上诉人均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即使辅大鞋材厂与森望有限公司存在来料加工合同关系,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亦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与辅大鞋材厂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原告南海市平洲平西涌尾鞋厂、原审被告南海市里水辅大鞋材厂、林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亦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辅大鞋厂是邹某某独资开办的企业,但该厂实际是由林某某经营”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审被告辅大鞋材厂的歇业登记资料反映,该厂的投资人为上诉人邹某某,原审仅依邓志伦前后矛盾的陈述及郑博通等人的证言认定邹某某将辅大鞋材厂交予原审被告林某某经营,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但从辅大鞋材厂向华盛鞋厂发出的订货函、林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条、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分析可知,林某某系以辅大鞋材厂的名义与华盛鞋厂发生购销关系的,而华盛鞋厂亦一直认为其系与辅大鞋材厂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辅大鞋材厂提供其与森望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生产工具附表等材料抗辩认为林某某仅是代表案外人森望有限公司在辅大鞋材厂指导加工生产工作,其对外收取货物与辅大鞋材厂无关。但对于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华盛鞋厂而言,其并不知晓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辅大鞋材厂与案外人森望有限公司间来料加工的内部合作关系,亦不知晓林某某并非辅大鞋材厂雇请的人员。根据辅大鞋材厂向华盛鞋厂发出订货函、林某某在华盛鞋厂发予辅大鞋材厂的欠条上签名,林某某在辅大鞋材厂内工作等事实,足以让被上诉人唐某某有合理依据相信林某某有权代理辅大鞋材厂与其联系鞋料购销业务。上诉人邹某某虽否认林某某系辅大鞋材厂雇请的人员,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有将该情况及辅大鞋材厂与森望有限公司间的合作关系等事实告知了被上诉人唐某某,且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普通人得胜村民委员会主任邓志伦也曾误认为林某某系辅大鞋材厂的经营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唐某某在本案鞋料购销过程中主观上并无过失,属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本案已同时具备了林某某具有代理辅大鞋材厂联系购销业务的客观表象及相对人唐某某善意无过失两方面的要件,即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林某某以辅大鞋材厂名义对外购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厂的投资人邹某某承担。邹某某清偿欠款后可依辅大鞋材厂与森望有限公司订立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协议书》等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另案行使追偿权。原审迳行判决上诉人邹某某与原审被告辅大鞋材厂、林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邹某某主张2000年7月7日的欠款单并非林某某所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依法定程序申请对该欠款单进行笔迹鉴定,故对于上诉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邹某某在二审询问期间补充提出原审遗漏追加森望有限公司的股东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并认为原审认定辅大鞋材厂已付款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因森望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辅大鞋材厂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鞋材购销欠货款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未追加森望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合法有据,并不属遗漏诉讼主体。而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证明是否付款及付款数额多少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即上诉方邹某某、原审被告辅大鞋材厂承担,而被上诉人唐某某承认辅大鞋材厂已付款6000元,是被上诉人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自认行为,原审依该自认表示直接确认辅大鞋材厂已付款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补充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重审字第2-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重审字第2-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南海市里水辅大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唐某某清偿货款(略).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0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合计(略)元,均由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南海市里水辅大鞋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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