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志兴、陈某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5日18时许,同案人刘智勇(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丙安排同案犯黄某庆(已判刑)纠集同案犯黄某(已判刑)及其他十几人,跟随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到莆田市X镇鹅头码头驱赶海面上抽铁砂的外来船舶。之后,同案犯黄某联系同案人胡东东、金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分乘四辆的士在莆田汇通大酒店对面和同案犯黄某庆会合,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另坐一部的士在前面带路。途中,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下车购买镀锌管及空啤酒瓶准备用于斗殴使用。到了鹅头码头后,被告人吴某丙和同案犯黄某庆向同案人分发镀锌管及空啤酒瓶等物。同案犯黄某庆从被告人吴某丙处得知对方也叫人,由于害怕便逃离现场。莆田市公安局田边边防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在埭头镇鹅头码头当场截获黄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于2011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曾某、陈某某、左某某、黄某戊、黄某己、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抓获经过、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违法前科证明、对两被告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丙的拘留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经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黄某庆、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邱成磊、姚辉、朱永立、陈某、田永安、金某、王伟、向星全、王世俊、张光滔、吴某军、张文配、陈某安、陈某凌、胡东东、胡代元、李正君、王正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参与组织、被告人吴某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被告人吴某丙能自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是自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乙,属立功;其犯罪未遂、自某、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未遂、自某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综合考虑其自某、立功的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且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参与组织、上诉人吴某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吴某丙能自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是自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吴某乙,属立功;其具有犯罪未遂、自某、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乙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某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丙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原判基于上诉人吴某乙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自某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对其有劣迹行为一并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乙以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乙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由莆田市公安局田边边防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在埭头镇鹅头码头当场截获同案犯黄某等人,从而阻止了上诉人吴某乙犯罪行为的发生,属犯罪未遂,故上诉人吴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吴某乙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