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肉类联合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肉类联合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88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负责材料、设计、加工、制作、运输及安装,根据合同第三条“材料及制作费120.4万元,施工费30.1万元”的约定,显然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故只有开封市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承揽合同纠纷可以约定管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谁先起诉就由先起诉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上诉人已经于2010年4月5日在开封市鼓楼区法院起诉,起诉在先,故本案应由先立案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双方之间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上诉人的住所地,故上诉人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经本院核实,上诉人就双方发生的纠纷向开封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后,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已于2010年4月6日先于立案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开封市鼓楼区法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321-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故本案应由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合并审理为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884-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春梅
审判员杨杰
审判员贾敬科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