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月塘居委会六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法规科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娄底市X乡建设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某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某雄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生,被上诉人娄底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28日,原娄底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市城建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于同日在娄底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约定:娄底市城建总公司将其下属的原娄底市城建实业发展公司交由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承包经营期间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由被告向娄底市城建总公司交纳了l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合同第五条甲方(娄底市城建总公司)职责第三项约定:“将该承包体承包以前机械设备、固定资产、生产经营场所(具体情况见附件移交表)一并移交乙方经营管理并预借伍万元给乙方(陈某某)作为生产起动资金”。乙方职责第8项约定:“预借的生产起动资金,须及时的归还甲方,承包的第二年归还40%,余款在第三年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依约向娄底市城建总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风险抵押金。承包期满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6月6日将其承包的资产移交给娄底市城建总公司。2005年,娄底市城建总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该公司注销后,成立了娄底市城建总公司留守处负责处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2005年4月18日,娄底市城建总公司向娄底市建设局改制办就陈某某的往来帐进行了情况汇报,反映自1995年5月26日至2002年6月止,该公司预付帐款陈某某帐面金额达x.27元,至今尚欠x.67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8年3月12日至4月10日,娄底市企改办对娄底市城建总公司留守处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改制资产处置和财务收支事项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审计,其出具的娄企审2008第X号审计报告亦反映被告陈某某尚欠娄底市城建总公司借款x.67元。娄底市城建总公司经过企业改制后被注销,该公司将其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权移交给娄底市建设局并由该局负责清收。
还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自己是娄底市城建总公司职工,娄底市城建总公司因企业改制与其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娄底市城建总公司留守处以及娄底市建设局支付一次性补偿金x.00元,而娄底市城建总公司留守处以及娄底市建设局在诉讼中以陈某某欠有债务为由主张抵扣。
再查明,娄底市城建总公司隶属于娄底市建设局。国务院对行政单位进行机构改革后,娄底市建设局于2010年更名为娄底市X乡建设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娄底市城建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娄底市城建总公司改制后,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合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该笔债权的追偿权。被告陈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娄底市X乡建设局x.67元,事实清楚,且被告对该笔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娄底市X乡建设局的前身为娄底市建设局,该局经机构改革现更名为娄底市X乡建设局,故娄底市建设局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娄底市城建总公司隶属于娄底市建设局,该公司是娄底市建设局投资创办的国有企业,2005年,该公司依照娄底市人民政府有关改制政策之要求,由主管单位负责对下属企业进行改制,这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娄底市城建实业发展公司期间与娄底市城建总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08年4月10日由娄底市企改办进行了审计,经审计最终确认被告陈某某从娄底市城建总公司处借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曾于2009年8月10日以娄底市城建总公司因企业改制与其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补偿金而诉至法院,而娄底市城建总公司留守处以及娄底市建设局在诉讼中主张了抵扣,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时效应于2009年8月11日重新计算。故对被告陈某某认为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相应利息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娄底市城建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向娄底市城建总公司借款与其承包经营期间的效益无关联,故对被告只在风险抵押金范围内承担承包期间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抵消其已缴纳的x元风险抵押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娄底市X乡建设局欠款x.67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一审适格的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娄底市城建总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被上诉人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在娄底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娄底市国资委)没有成立之前,有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享受出资人权利,而娄底市国资委成立以后,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受出资人权利的应当是娄底市国资委。且本案争议的x.67元是发生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即使这笔款项是娄底市城建总公司预借给上诉人承包的,能够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是娄底市城建总公司,而该公司现已改制注销,目前能够向上诉人主张此笔债务的只能是娄底市国资委。2、娄底市建设局与娄底市X乡建设局很显然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使娄底市建设局是娄底市城建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只能由娄底市建设局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而不是娄底市X乡建设局。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案争议的x.67元发生在上诉人承包经营过程中,属于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那么被上诉人应当从2002年6月6日开始,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6月6日开始计算。而被上诉人却直至2010年8月18日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很明显,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娄底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X年出具的《审计报告》和(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作为依据,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只能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有关条款或参照适用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或《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而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错误。请求:1、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娄底市X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理由不能成立。1、娄底市城建总公司是在娄底市国资委成立之前由娄底市建设局作为主管单位和出资人身份建立的企业法人,娄底市国资委不是出资人。且上诉人在此前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承担支付企业改制安置补偿款的义务。况且娄底市国资委仅为监督管理机构,但不能成为诉讼权利主体。2、娄底市X乡建设局是娄底市建设局的承继主体,仅是机构改革名称的更改。二、关于起诉时效的问题。娄底市城建总公司的下属发展公司是由上诉人承包,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状况一直未经审计,因此,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移交的仅是可看得见的机械设施,2002年4月30日承包到期后,国企进入改革阶段,有关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调查,上诉人债务也因此列入审查的范围,其审计一直持续到2008年4月10日才正式出台。因此,诉讼时效的时间应始于2008年4月10日,2009年8月10日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被上诉人在该案中要求列抵相应债务,其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娄底市X乡建设局的主体资格问题。娄底市X乡建设局的前身为娄底市建设局,该局经机构改革现更名为娄底市X乡建设局,故娄底市建设局的权利、义务由娄底市X乡建设局继受。娄底市城建总公司隶属于娄底市建设局,该公司是娄底市建设局投资创办的国有企业,2005年,该公司依照娄底市人民政府有关改制政策之要求,由主管单位负责对下属企业进行改制。而娄底市国资委只是监督管理机构,不是本案中的出资人,故娄底市X乡建设局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陈某某上诉称娄底市X乡建设局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应当由娄底市国资委来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娄底市城建总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娄底市城建总公司改制后,其对陈某某享有的债权已合法转让给娄底市X乡建设局,娄底市X乡建设局依法享有对该笔债权的追偿权。陈某某对至今尚欠娄底市X乡建设局x.67元没有异议,核减其在本案中要求抵销的已交纳的1万元风险抵押金,尚欠x.67元。本案中,虽然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02年4月30日到期,陈某某也于2002年6月6日将其承包的资产移交给了娄底市城建总公司。但陈某某承包经营期间与娄底市城建总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08年4月10日由娄底市企改办进行了审计,经审计才最终确认陈某某所欠娄底市城建总公司借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陈某某曾于2009年8月10日以娄底市城建总公司因企业改制与其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补偿金而诉至法院,而娄底市城建总公司留守处以及娄底市建设局在诉讼中主张了抵扣,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时效应于2009年8月11日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雅
审判员万江国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谢某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