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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吴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鹤煤集团公司第八煤矿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吴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馨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馨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任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乔某某、吴某琴夫妻二人系鹤壁市淇滨区福源小区住户,安馨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乔某某与安馨物业公司曾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费用等内容。乔某某、吴某某于2008年5月24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车号为豫x。购买后,乔某某、吴某某又因该车进行玻璃喷号,购置灭火器、行驶证证书,缴纳交强险保险费、号牌费、购置税等花费共计4283元。并且按照安馨物业公司要求办理了车辆出入证,并向安馨物业公司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2元、2008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229元、2009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229元。2009年1月17日晚,涉案车辆被盗,但车辆出入证仍在乔某某、吴某某手中。2009年1月18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涉案车辆被盗事件立案,富源小区值班门卫王跃彬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值班期间,该车被他人从小区内开走。后乔某某、吴某某因与安馨物业公司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法院。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馨物业公司与乔某某、吴某某之间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安馨物业公司与乔某某、吴某某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双方都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管理制度和《业主公约》,安馨物业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本案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约定对业主车辆负有保管义务,所收物业费中也不包括车辆保管费,但安馨物业公司对小区车辆采取进门发放出入凭证的管理方式,实际上已形成了无偿保管的关系。本案涉案车辆被盗,但车辆出入证仍在乔某某、吴某某手中,故对乔某某、吴某某车辆的无偿保管,安馨物业公司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由于车辆被盗,该车现值无法评估,又因该车系2008年5月24日购买,至2009年1月7日被盗已使用七个多月,故可酌定扣除其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3000元,即车辆被盗时价值x元。综合考虑安馨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和物业收费标准,酌定安馨物业公司应按车辆丢失损失的20%即7096.6元承担责任某宜。淇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馨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乔某某、吴某某损失7096.60元;二、驳回乔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馨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判认为安馨物业公司对进出小区的车辆采取进门发放出入凭证,出门收回出入凭证的管理方式,实际上已形成无偿保管的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因车辆被盗,车辆出入证仍在乔某某、吴某某手中,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过错,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车辆被盗,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原审已查明车辆保管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乔某某、吴某某要求上诉人赔偿丢车损失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乔某某、吴某某答辩称:车辆的丢失与上诉人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责任某直某关系。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上诉人对车辆停放、安全等负有管理责任。由于当天保安没有在岗,而是在小卖部聊天没有放挡杆,所以对车辆丢失应负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案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约定安馨物业公司对业主车辆负有保管义务,所收物业费中也不包括车辆保管费,安馨物业公司对小区车辆采取进门发放出入凭证的管理方式,本案涉案车辆被盗,但车辆出入证仍在被上诉人手中,安馨物业公司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安馨物业公司应按乔某某、吴某某车辆丢失损失的20%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安馨物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郭妙玲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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