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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上海XX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镇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镇X村X组X号。

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上海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上海XX厂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曾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5日进被告处担任仓库整理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550元。原告每月上班天数至少为26天,被告也是按照每月26个工作日为满勤计算基本工资的。原告没有填写过加班申请,是被告要求原告加班,故不用填写加班申请。被告每月超出基本工资支付的款项就是延时加班工资,但被告没有按照150%计算,故原告主张50%的差额。2008年10月29日,被告怀疑原告偷仓库垫仓板而口头开除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50元及25%额外赔偿金1162元;2、替代通知期工资(以下简称代通金)1550元及25%额外赔偿金4387元;3、2006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x.27元及25%额外赔偿金3381元;4、2006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9元及25%额外赔偿金32元,并按本市缴费下限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XX厂辩称:原告于2006年1月5日进被告处,担任仓库整理工,于2008年10月29日起无故不再上班,被告从未解除过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而不是原告所述每月26个工作日计发的。原告请求的25%额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进被告处时自称是征地劳动力,事后被告才知晓其不是,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缴纳2008年8月至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于2006年1月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仓库整理工。原、被告曾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50元及25%赔偿金1162元;2、代通金1550元及25%赔偿金387元;3、2006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29元及25%赔偿金32元;4、2006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27元及25%赔偿金3381元,并补缴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员工手册》就工作时间规定:10月1日-5月31日为上午8:00-11:00、下午12:00-17:00,6月1日-9月30日为上午7:30-11:00、下午12:30至17:00;就工资组成规定“员工总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奖金、津贴,根据岗位的不同,所在岗位的基本工资不一样”;就加班规定“如需加班,必须先填写加班申请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厂有权不予承认”;并规定“每月X号发放上月工资,以货币的方式由银行代发。如对所发放的工资有疑议的话,请在领到工资后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人事部,如人事没有接到通知的,就默认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等)数目正确,没有任何差错,以后所提出的任何异议,公司将不予承认”,等等。

2、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出勤记录、也回忆不起出勤情况;基本工资曾多次调整,就调整日期和调整后的标准也不记得了。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及签收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原因而解除,故其要求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获支持,故其主张25%赔偿金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通金25%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工资事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安排劳动者延时工作和休息日工作的情形,并主张其每月实得工资中超出基本工资部分即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对此否认。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持有考勤记录而无故不提交的情形,又未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额外赔偿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缴费下限缴纳在职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王X补缴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x.1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5463.70元);

二、原告王X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463.70元交给被告上海XX厂;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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