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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被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有位于八零一村X号私有住房一栋,建于80年代,建筑面积155平方米。2008年3月,万盛区工矿棚户改造拆迁中,原告房屋属于拆迁区域范围户,但不属于拆迁工棚户。为了支持区府指挥部的工作,与被告签订了房拆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告答应“拆一还一”互不补差的口头承诺,可是在2010年1月交付安置房屋时,被告拒绝交出房门钥匙,要求原告按照工棚户一样交付安置房每平方米200元的建筑费。原告不服上访到区X区信访办答复“有书为证”。根据《重庆市X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万盛府发【2008】X号)文件精神,不属于工棚户的拆迁户,补偿安置方案不在此文件规定内,被告并未执行该文件精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万盛区X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私有房屋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被告按照(万盛府发【2008】X号)文件规定,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之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建好安置房,并考虑原告实际生活所需,交付了一套安置房给原告居住使用。现只要原告按照协议完清相关费用,被告即将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全部交付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女关系。为了实施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根据《重庆市X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万盛府发【2008】X号)文件精神。2008年4月17日,李某甲、李某乙(乙方)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门牌号为八零一村X号建筑面积115平方米的房屋为被拆迁房屋;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办法,选择面积为60平方米、55平方米的安置房二套共计115平方米进行安置;乙方产权调换房屋面积11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补差,合计x元;乙方享受相关政策后,应向甲方交款金额共计x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2008年4月20日前必须搬迁完毕,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乙方必须于2008年4月20日前向甲方缴纳应交金额的50%;乙方不按本协议规定搬迁和交款的,取消选择安置房的权利,待缴齐房款后,由甲方指定安置房。

2010年1月交付安置房时,原告以签订协议时被告答应“拆一还一互不补差”的口头承诺,拒绝缴纳协议款项x元,被告遂以此为由,拒绝交付安置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先后向万盛区X区房地产管理局反映要求解决未果。

2010年5月18日,李某乙与被告签订“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李某乙从被告处接收测绘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一套。

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缴纳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款项x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与被告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计算表”,2010年5月18日李某乙与被告签订的“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2008年3月6日万盛区信访办“答复”,2010年11月4日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甲南桐镇X村X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李某乙选房确认证明及接房入住通知,万盛府发【2008】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X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万盛工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的原私有房屋已被拆除,被告亦按照协议建好了安置房。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安置协议书,其理由是双方签订安置协议书时被告有“拆一还一互不补差”口头承诺。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是书面证据,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口头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万盛府发【2008】X号文件规定:第三条,……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第六条,(一)拆迁私有产权房屋……,被拆迁房产权面积与安置房面积相等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差价……。由此可见,棚户改造对象包括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私有产权房屋,且文件规定了补偿标准,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亦是按照此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德文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张栌引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钱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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