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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荣某某、彭某某与上诉人株洲市人民医院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又名荣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略),住(略),系荣某某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芳荣,湖南天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荣某某、彭某某因与上诉人株洲市人民医院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某某及荣某某、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芳荣、上诉人株洲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原告之子荣某裕和其同学进入株洲市人民医院内玩耍,株洲市人民医院门卫未予劝阻,荣某裕在院内消防池旁玩耍时,爬上水池中间通道左侧的围坛,因站立未稳,又无固定扶手和栏杆,跌落至池内,经人救起后立即送往该院急诊科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就其子死亡问题与被告达成初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x元作为处理死者后事的费用,该费用应一并计算在法院裁决的赔款范围之内。2010年5月14日,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支付宾仪服务费8442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支付了x元给两原告。

另查明,原告荣某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荣某裕系原告荣某某与彭某某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6年年底,原告全家从攸县X镇X村迁至株洲市荷塘区石塘冲X栋X单位X号房常住。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设有门卫,并有专人24小时值班,受害人荣某裕只有5岁,在身旁无成人监护情况下进出医院,门卫未对其适当询问并采取相应措施,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院内消防池圆形四周某扶手及栏杆,也是造成受害人溺水身亡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应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直至受害人落水时,原告彭某某仍在家中。原告未能履行监护职责,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对于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应各负50%责任。受害人荣某裕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域均在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事实,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金额为2207.6元×6个月=x.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金额为x.31元×20年=x.2元;综合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方家庭情况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较为适宜。以上赔偿款合计x.8元,原告自负50%后,再行剔减被告按协议支付的x元,被告垫付的宾仪服务费8442元,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荣某某、彭某某x.9元;二、驳回原告荣某某、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缓交5770元),原告负担3174元,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负担259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荣某某、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医院既然允许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未成年人荣某裕进入医院,就应当履行对其的监护责任,且被上诉人院内的景观池四周某扶手和护栏、无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未尽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系导致受害人荣某裕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不是受害人溺水身亡的原因,株洲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50%责任有失公平,另外株洲市人民医院在殡仪宾所付的8442元殡葬费用不应在认定的损害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株洲市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0元。

对荣某某、彭某某的上诉,株洲市人民医院辩称:本案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株洲市人民医院对受害人没有任何法定的监护义务,医院属于公共场所,医院没有询问或阻拦的受害人进入医院的法定义务,株洲市人民医院对受害人荣某裕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所支付的殡葬费用理应扣除。原审判决株洲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责任不当,应当改予改判。

上诉人株洲市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遗漏知情的当事人,导致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院内的消防池平时兼作景观池,该水池周某砌有80厘米高的水泥围栏,不存在任何不利于人身安全的缺陷或不利于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符合设置的规定和标准,不具有坠入水池的不安全因素。上诉人作为完全开放的公共场所,不可能对进入医院人员一一询问并进行登记,作为医院保卫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处理医院突发应急事件,即使有小孩进出医院,门卫不能也不可能去监管。上诉人系医疗机构,对于在医院公共场所内玩耍的小孩没有法定的监护、照顾或看护职责,同时溺水事件发生后,上诉人迅速组织医务人员采取积极救治措施,受害人溺水死亡属意外,已经超出一个民事主体所能预见的正常风险范围,苛求上诉人应当预见并防范偶发事件,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且被上诉人彭某某在没有其他人知道且自己完全有能力施救的情况下,自己不去施救,反而另行要求医院保卫人员施救,延误了抢救时机,故应对其子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荣某某、彭某某对株洲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对株洲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荣某某、彭某某辩称:与本案受害人一同去株洲市人民医院的小孩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冲突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只能够成为本案证人,因此原审没有遗漏当事人;由于上诉人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尽到保护和管理职责,对涉案水池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荣某裕死亡后果,与本案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没有直接的关系;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有过错,依法应由株洲市人民医院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荣某裕溺水死亡的水池外围砌有三、四十厘米高的围坛,池内水深62厘米。在荣某裕被救出水池后,株洲市X组织全院力量全力抢救,并请来株洲市一医院IUC专家协助抢救。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荣某某、彭某某之子荣某裕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株洲市人民医院玩耍,因不慎跌落至院内绿化区的景观水池内而溺水死亡,荣某裕父母对年仅四岁的小孩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系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该水池外围仅砌有围坛,围坛上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护栏,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株洲市人民医院对该水池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荣某裕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按同等责任判决由株洲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义务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株洲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较恰当,具体赔偿金额为原审所确定的总损失x.8元的40%即x.72元,扣除株洲市人民医院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72元。对上诉人荣某某、彭某某主张荣某裕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不是受害人溺水身亡的原因,株洲市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审查,荣某裕溺水死亡时年仅四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荣某某、彭某某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其监护,未尽到监护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荣某裕的人身安全应自行承担疏于监护的职责;株洲市人民医院系对外开放的医疗机构,医院的门卫值班人员对无监护人陪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医院并没有法定的注意义务,株洲市人民医院与进入其院内绿化区玩耍的荣某裕并未形成临时的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况且在株洲市人民医院的保洁人员将荣某裕救出水池后,医院对荣某裕尽到了积极的抢救义务,荣某某、彭某某并没有证据证实株洲市人民医院在知道荣某裕落水后怠于对荣某裕实施救助,且该水池外围砌有三、四十厘米左右的围坛,池内水深仅62厘米,具备一定的防护措施,株洲市人民医院仅对水池围坛没有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故荣某某、彭某某要求株洲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株洲市人民医院主张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审理,既然株洲市人民医院允许无监护人陪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出医院,其管理范围内的水池又属于公共开放的区域,对水池的防护设施就应当考虑能预防各类人群,而该水池外围围坛上没有设置护栏和安全警示,存在他人攀爬、跨越后跌入水池的安全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株洲市人民医院对公共设施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荣某裕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株洲市人民医院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偏高。上诉人荣某某、彭某某主张株洲市人民医院支付的8442元殡葬费用不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的理由,经审查,本案确认的各项损失包括了丧葬费,该8442元属于丧葬费的性质,故原审将该8442元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上诉人荣某某、彭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荣某某、彭某某x.9元”为“限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荣某某、彭某某x.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荣某某、彭某某负担3462元、由株洲市人民医院负担2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荣某某、彭某某负担5914元、由株洲市人民医院负担1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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