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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18时许,段某甲(已判刑)与家人驾驶一辆湘x微型车到晖尔康加油站时,与负责加油的彭新和发生争执。彭新和电话报警后,欧江岔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卢某自认为干警偏袒彭新和一家,遂抓住干警肖红武的警服恶言威胁,肖再三声明自己在正常执行公务,希望保持冷静,但卢某不听劝阻,一手抓住肖的警服往后推,另一只手准备打人,被围观的群众制止,卢某手后,肖红武的警服拉链被扯坏。与此同时,段某甲一方的人将彭新和一家打倒在地,并砸坏了加油站营业厅的两扇玻璃门,直到增援的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才控制住事态。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卢某到欧江岔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彭新和、曹某、段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姚某某、段某丁、钟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欧江岔派出所干警肖红武、汤凯的出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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