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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X区红星电脑城“雅信网吧”上网时,因该网吧老板即被害人郑×拒绝为其朋友“细白”、“三别”(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赊账,被告人谢某某与“细白”、“三别”、付源(已判刑)便在网吧内对郑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谢某某用网吧内的热水瓶砸郑×头某,致郑×头某挫伤、头某、颈部皮肤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还将网吧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260元的6块显示器、1台监控器以及3张某脑桌砸坏,接着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将郑某强行带至附近的涟源百货城东南角,纠集来“僵肉”、“翔满子”、“波别”(具体身份均不详)等人对郑×实施言语威胁和殴打。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7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陈述,同案犯付源的供述,证人邵某、张某、谢某×、颜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雨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首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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