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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关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又名孟X),男,汉族,1964年4月26。

委托代理人李政,郾城区孟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跟随被告在孟某工地干活,被告欠我的工钱没给。同时,被告还向我借款3000多元也未还。2009年11月7日,我和被告见面后,双方算账,被告认可应给我7000元,并在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当时,被告答应马上就将钱给我,可后来经我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将钱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7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欠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孟某开发区X路天安门业东临的一个炼油厂干活,原告的工钱被告没有支付。此外,被告向原告借有现金3000多元未偿还。2009年11月7日,经过核算,双方将以上钱款共同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孟某某柒仟圆整,关某某,2009年11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欠原告的工钱以及其他的借款合并计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的书面证明。被告虽未到庭,但依据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欠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对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孟某某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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