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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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湖南霁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湖南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纸业公司)与被告肖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道发、李晓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郑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纸业公司诉称: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适用实体法律、法规错误。一、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实体依据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湘老社政字(2004)X号】,但该通知仅系一个规范性文件,而按照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定,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二、前述文件是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标准做出调整的通知,而对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做出具体规定的劳动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原劳动部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按照法律适用的优先原则,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原告是2004年成立的私营公司,不是《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所规定的适用对象,当然也不是《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的适用对象。综上所述,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直系亲属救济费。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夫范某于2008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0年2月14日范某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范某死亡后实行了土葬,原告工会向范某亲属支付了慰问金1000元。范某与被告肖某共同育有两女,长女范某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范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范某死亡后,被告以原告未向范某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为由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湖南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肖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3月31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某纸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给被告肖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限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付清;

二、原告湖南某纸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人民陪审员李晓彬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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