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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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排水问题和对门邻居陈XX发生争执,后陈XX等人来到陈某某家,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一破酒瓶将陈XX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陈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到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陈XX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XX陈某;证人陈X、陈XX等人证言;陈XX伤情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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