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略)洲头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沪x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书林路、新飞路路口处,未停车望及按交通标志指示驶入路口,适逢被害人韩某无证驾驶悬挂鲁宁x的两轮摩托车沿新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导致两车碰撞,造成韩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110接警登记表,相关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