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台商投资区新港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都市阳光演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交汇处“广汇。PAMA”广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秦某某,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秦某某,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都市阳光演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付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公司曾提出上诉,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豪、魏杭周,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上旬,被告统一企业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统一冰红茶三对三高校篮球“争霸赛’’活动合同,主要约定:“统一企业委托阳光公司承办”统一冰红茶三对三高校篮球“争霸赛’’活动,活动日期定于2O09年4月5日至6月7日,活动费用为x元。阳光公司向统一企业开具正规发票,统一企业于收到发票5日内至阳光公司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合同,分期分批支付某告统一企业对阳光公司活动制作和流程的质量进行检查,核定,监督。合同因履行完毕,解除或不可抗力其终止的5天内,阳光公司应将带有统一企业商标、企业名称的所有材料移交给统一企业,并且阳光公司不得继续使用统一企业的商标、企业名称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统一企业支付某被告阳光公司x元。被告阳光公司负责找人制作了含有统一冰红茶字样的广告牌。2009年5月1日适逢节日,被告阳光公司在郑州市二七广场为被告统一企业承办上述合同约定的广告促销活动。上午约8点45分,原告付某某、王某某二人到郑州市二七广场参观时,当走到广告牌时,广告牌突然倒塌,将二原告砸伤。二原告当时同时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至2009年5月3日出院,合计住院2天,付某某支出治疗费2132.30元(门诊费656.40元、住院费1475.90元),王某某医疗费1104.50元(门诊费295.40元、住院费809.10元)(该费用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付某某的诊断证明为:1、L1压缩骨折;2、T6压缩骨折;3、右小腿皮肤擦伤;4、头外伤综合症;5、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王某某的出院诊断:1、C6棘突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5月3日,二原告同时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5月23日出院,合计住院20天,付某某支出医疗费x.O8元(门诊费772.60元、住院费x.48元),王某某支出医疗费x.98元(门诊费1086.50元、住院费x.48元)(注:王某某的第二次住院费用被告阳光公司已付某,付某某的被告阳光公司已付x元,差额x.08元。2009年5月5日,二原告儿子出具证明自愿将进口材料差价x元自行承担)。付某某入院诊断:腰1压缩骨折。
王某某入院诊断领6棘突骨折。二原告两次住院期内及出院后至2009年7月15日,二原告向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止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某告二人护理人员护理费x元。二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60元,营养费合计为660元。此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2010年2月2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王某某颈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付某某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至定残日止(误工时间9月零25天)原告付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分别为x.98元(每月工资为3696.71元)、x元(每月工资1980元),二原告支出合理交通费金额为合计1200元、住宿费33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20元(王某某为320元、付某某为100元)、付某某出院检查费140元,根据伤情法院酌定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扣除被告阳光公司已付某疗费、护理费及现金1500元之外,付某某、王某某的赔偿总金额分别为x.98元与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阳光公司为被告统一企业承办促销广告活动时,由其负责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倒塌使二原告受伤,被告阳光公司作为促销活动的直接承办者在公共场合疏于设施安全管理,存在明显过错,对于二原告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统一企业作为广告活动的受益者与监督方,对活动疏于监管,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都市阳光演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误工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6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40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阳光公司已支付750元之外,合计x.9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66元、司法鉴定费8O0元、检查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
元、精神抚慰金5O00元,扣除已支付750元之外,合计x元;均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分别支付某某某、王某某。被告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都市阳光演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上应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统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受益人统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应由制作物的实际制作人王某和李建立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所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违背事实,且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失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答辩称:1、不论广告牌是谁具体制作,均应有阳光公司先承担责任后,再向其追偿;2、因活动主办方是统一公司,统一公司即对本次活动负有监管义务,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各项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统一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统一公司与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在《活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统一公司对乙方(阳光公司)活动制作和流程的质量进行检查、核定、监督,因此上诉人统一公司既是广告活动的发起人、受益人同时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对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统一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统一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实际损失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瑕疵问题。首先上诉人统一公司对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诉请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均有其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上诉人统一公司称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均是根据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住院天数(22天)按规定标准每日15元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确定为x元、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上诉人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经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