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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三门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中华财保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3日16时57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吉利美日轿车沿陕州大道北半幅由东向西行至辛店村路口左转弯横过陕州大道南半幅时,与沿陕州大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珠峰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吉利美日轿车在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等全部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12.3元,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和没有依据、依据不足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给被告孙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从孙某某应当给付的原告损失款中扣除。三、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后,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黄某乙的损失进行赔付,限额外的损失再由被告孙某某和原告黄某乙按照主次责任比例7:3的比例分担。四、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的8751.69元,应当从孙某某应当给付的原告损失款中扣除。综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5612.3元。

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愿意在医疗费x元内、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2、陕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以此证实原告治疗伤情花费情况。4、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6、韩XX摩托修理部车损清单一份;韩XX证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的情况。2、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18日,陕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证明此期间原告没有住院的必要,3、保险单一份和交纳保险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吉利美日轿车交纳了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4、三门峡市兴业大众轿车车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吉利美日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情况。

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豫x号吉利美日轿车的损失情况。2、事故现场图若干张,证明原告车辆需维修的项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检查的病情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当月的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第4项证据及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公司提交证据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发票的客户名不是孙某某,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1、2项证据及被告孙某某提交的1、2、3证据、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13日19时57分,孙某某驾驶豫x号吉利美日轿车沿陕州大道北半幅由东向西行至辛店村左转弯横过陕州大道南半幅路时,与沿陕州大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珠峰助力车相撞,造成黄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用医疗费用6751.69元,被告孙某某已支付。期间,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检查,花用检查费820元。同年10月22日,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经原、被告多次磋商均未结果,原告遂于2009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中华财保三门峡公司于2008年8月9日承保了豫x号吉利美日轿车车辆的保险业务,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之妻孙某英,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吉利美日轿车与黄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珠峰助力车相撞,造成黄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孙某某应自认70%的赔偿责任,这一表示既是对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可,也是其处分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同时也符合主次责任的通常分配,应予认定。原告黄某乙自担30%。豫x号吉利美日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公司投保,因而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公司依法应在肇事车辆豫x号吉利美日轿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及用于检查治疗病情的费用82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收入状况情况,确定为1909.2元。3、护理费,参照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25天,每天20元,一人计算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每天30元,按37天计算为11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25天计算为2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700元,一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9元,被告孙某某承担70%计算为9128.6元,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未能提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376.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其与肇事车辆豫x号吉利美日轿车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2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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