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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雨润保田某衣有限公司与北京木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雨润保田某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头二营华阳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雨润保田某衣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北京子路中生法律咨询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木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X号时代风帆大厦09(2-08)。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纪凯(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雨润保田某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与被告北京木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洪武、杨宝起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木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雨润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份与被告签订《加工协议》加工服装毛衫4个款,共计895件,价格以出库单为准,不含税价共计x元人民币,当时双方约定交货半月后无质量问题结全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借故推脱,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清偿全部加工费及经济损失x元,2、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木谷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四款服装,原告均并没有按时交货,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中004款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要求原告返修,但是原告还没有修好,至今没有返还;第三、关于合同单价,当时口头约定根据不同款式每个服装的加工费在30-40元之间(当时的市场价格),并没有对单价进行填写或者已经涂抹掉,对于原告单方主张的价格被告不能认可;第四、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在交货完一定时间之内付清货款,由于交货时间往后延,所以计算利息时间也应往后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木谷公司与雨润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乙方雨润公司为甲方木谷公司加工一批服装。协议书约定:一、004款:3个颜色,每色100件,共300件,分M、L两个号,均分;002款:2个颜色,黑色100件,墨绿80件,共180件,均码;003款:1个颜色,100件,豆沙,三个码,S、M、L,30/40/30;001款:3个颜色,灰色100件,米色80件,紫色80件,共260件,均码(以上大货以2009年8月11日的封版为准)前提是甲方确认好;二、002款、003款大货在09年8月X号交货,如延误时间一切由北京雨润保田某限公司来承担后果(包括经济损失等);004款大货在09年8月X号交货,如延误时间一切后果和责任由北京雨润保田某限公司来承担后果(包括经济等);001款大货在2009年9月X号交货,如延误时间一切后果和责任由北京雨润保田某限公司来承担后果(包括经济方面等);三、如甲方按时收到大货,则在大货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半月之日内付清货款,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乙方落款处有雨润公司财务经理田某某签字。协议书签订之后,雨润公司于2009年9月2日至21日期间向木谷公司分批交货。

此后,雨润公司就交货数量及货物单价等问题与木谷公司发生争议,索要服装加工费未果,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雨润公司出具了出库单6份,用以证明其向木谷公司供货的情况:x号出库单:2009年9月2日披肩,兰101件,黑80件,单价45元;x号出库单:2009年9月7日C003款,数量90,单价50元;x号出库单:2009年9月8日,C003款,10件,单价50元,印花款101件,单价55元;x号出库单:2009年9月14日,004款,202件,单价55元;x号出库单:2009年9月14日,001款53件,单价60元;x号出库单:2009年9月21日,001款,258件,单价60元。

庭审中,木谷公司对雨润公司出具的x号出库单的关联性予以否认,认为经手人王小腾并非该单位人员,出库单上的货物数量也与木谷公司的订货数量不符。木谷公司对于x号出库单亦不予认可,认为该出库单上许姓经手人名字无法辨认,也并非木谷公司人员。对于x号、x号、x号、x号出库单的真实性,木谷公司均认可,但认为由于上述出库单上或没有标注单价,或单价已经被涂抹或划掉,不认可雨润公司提出的单价。木谷公司称x号出库单中004款202件服装中有154件因质量问题已退回雨润公司返修,至今仍未交付给木谷公司。木谷公司出具了出库单3张:x号出库单:2009年9月14日,001款,154件,返修活;x号出库单:2009年9月14日,印花款,单价已划掉;x号出库单:2009年9月7日C003款,190件,出库单上无单价、金额。木谷公司还出具了2008、2009年度木谷公司的工资表,该表中未见王小腾、许燕妮领取工资的记录。同时,雨润公司提供了录音光盘1张,录音内容为雨润公司赵某某分别与木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与王晓腾之间的谈话。

庭审中,双方就加工费价格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本院确定由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同类商品加工费的市场价格,双方均表示同意,并要求本院指定评估机构,本院与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电话联系,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答复称:由于企业各方面人员、设备、技术力量等资源配置的不同,无法针对个案的加工费作出评估结论。因此,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提交3家协作单位在同期的加工费报价,雨润公司自行制作了同一样式、内容的服装加工费证明书,由北京市世纪虹源服装加工厂、北京精佳诚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北京玖玖玖服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6日、29日盖章的证明书3份,该3份证明书均用以证明雨润公司与木谷公司履行加工合同期间涉案四款服装的市场价格为:001款60元,002款45元,003款50元,004款55元。木谷公司亦提交了由廊坊市美延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的加工费报价单1份,该报价单中001款单价为38元,002款为30元,003款为34元,004款为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雨润公司提交的出库单6份、协议书1份、服装加工费证明书3份、录音光盘,被告木谷公司提交的出库单4份、协议书1份、2008年、2009年度木谷公司工资表、廊坊市美延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报价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雨润公司与木谷公司之间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协议约定,雨润公司应当按时完成加工义务,并保证服装质量,木谷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给付加工费用的合同义务。虽然雨润公司未能按约如期交付所加工的服装,但木谷公司明知雨润公司延期交付,仍然接受其所交付服装的行为,应视为对雨润公司延期履行的认可。因此,木谷公司辩称雨润公司加工的四款服装均没有按时交货,给木谷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货数量的确定,由于木谷公司对于雨润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中2009年9月7日003款,数量90件;2009年9月14日004款202件;2009年9月14日,001款53件;2009年9月21日001款258件内容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确认雨润公司向木谷公司供货001款311件、003款数量90件。木谷公司所述2009年9月14日004款202件服装中有154件由于质量问题已退回雨润公司,至今未返修完毕并交付木谷公司的事实,因雨润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雨润公司实际向木谷公司交付004款48件。关于雨润公司提交的x号、x号出库单的真实性,由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录音光盘均不能证明经手人王晓腾、许燕妮确为木谷公司人员,且木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没有以上二人的工资记录,故本院对于这两份出库单不予认可。

关于涉案服装单价的确定,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服装加工费单价进行约定,且雨润公司所提供出库单上的单价与木谷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记载内容存在矛盾,雨润公司提出的单价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雨润公司提交的3份服装加工费证明书的内容、格式一致,真实性存在欠缺,故本院对于该3份服装加工费证明书所证内容亦不予采信。木谷公司提交的加工费报价单内容中款式图样、型号、材质、价格详尽清楚,虽然木谷公司承认该服装与实际与雨润公司协议加工的服装存在细微差异,但因雨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报价单中四款服装的单价,即001款38元,002款30元,003款34元,004款38元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确定,由于雨润公司未按约如期交货,而是相应的将货物实际交付时间推迟为:001款2009年9月21日,002款未交付,003款9月7日,004款9月14日。因木谷公司对于雨润公司迟延履行的货物均予以接受,并在半个月内并未对这些服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如甲方按时收到大货,则在大货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半月之日内付清货款”,木谷公司应当给付加工费的时间应按照实际交付服装的时间向后推延15日。故木谷公司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在交货完一定时间之内付清货款,由于交货时间往后延了,所以计算利息时间也应当往后延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001款的款项部分,利息基数应为x元,自2009年10月7日起算利息;003款的款项部分,利息基数应为3060元,自2009年9月23日起算利息;004款的款项部分,利息基数应为1824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经本院核算,木谷公司尚欠雨润公司服装加工费共计x元。对于雨润公司主张的服装加工费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木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雨润保田某衣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一万六千七百零二元;

二、北京木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雨润保田某衣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利息(以一万一千八百一十八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十月七日起算;以三千零六十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以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雨润保田某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雨润保田某衣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木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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