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郏县长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是农村人,婚前双方接触比较少,相互间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性格蛮横,对我不讲道理,开口就骂,抬手就打,时常虐待我,我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打得我见他就害怕,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个人的归个人;3、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6年7月因原告婚前与别人生育一女,原告要去探望,被告不让去,双方生气、吵架。2006年10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于2010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处理婚前及婚后财产。
上述事实,2010年7月20日询问王某某的笔录及2010年10月12日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后,被告不积极前往说合,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原告不要求处理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财产,本案对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