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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下称城管局)因与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柴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之妻),回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下称城管局)因与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柴某某,赵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28日,赵某某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本人系城管局职工,1993年1月21日在工作时被他人打伤致残。2000年劳动管理部门给予工伤认定,我与城管局因工伤认定和待遇纠纷诉至法院。2002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城管局支付我抚恤金、前期医疗费等共计x.5元。而我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因未进行鉴定而未予判决。终审后我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鉴定,2004年11月17日,该院的鉴定结论为“住院治疗康复费用每年7万元左某”。经几年的治疗,我的病情虽大有好转,但继续治疗费用太高无力负担,我的伤残属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必须由两个人帮助,按每月800元,十五年为14.4万元,另需一张功能床3000元,城管局应支付我十五年的后续治疗费用105万元。请求:判令城管局支付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19.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城管局答辩称:1、赵某某在工作中被打伤致残,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劳动管理部门先行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2、赵某某起诉状内容表明其已认可(2002)新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双方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赵某某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经鉴定部门鉴定。4、赵某某所诉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是自己单方到中心医院鉴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某某系城管局合同制工人,1993年1月21日因工作被他人打伤,经卫辉市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汽车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术后脑功能不全;2、左某肢体偏瘫。2000年10月16日,新乡市劳动局认定赵某某为工伤,同年12月26日,经新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2001年,赵某庆与城管局因工伤保险待遇及继续治疗费等争议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终止了赵某庆与城管局的工伤保险关系,城管局一次性支付赵某某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工伤津贴等x.5元,对赵某庆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未予支持。2004年8月,卫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李玉强故意伤害赵某某一案中,赵某某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并申请对其今后的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委托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作出医鉴字(2004)X号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住院治疗康复费用为每年x元左某,三年x元左某。赵某某的今后继续治疗费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未作处理,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河南省2005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90.17元。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某因工作被人报复受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判决赵某某与城管局解除了工伤保险关系,按劳动法律规定,赵某某获得了各项费用的补偿,但对赵某某伤情需继续康复治疗的医疗费未作处理,在后来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中也未得到赔偿。赵某某经过多年治疗,根据医学鉴定还需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与工伤伤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赵某某与城管局虽依照当时的法律解除了工伤保险关系,但依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该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赵某某请求支付今后的康复治疗费用、护理费,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支持。城管局应在每年x元的限额内凭其康复治疗费单据支付康复治疗费3年。赵某某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生活护理,酌定一人护理3年,赵某某要求按每月800元支付护理费,超过了2005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的50%,城管局应按每月595.08元支付护理费。鉴于赵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家庭经济状况,城管局应预付赵某某x元作为治疗费用,赵某某收到该款后,应及时进行康复治疗,待治疗3年后结清。赵某某要求城管局支付15年的康复治疗费用、二人护理费用及辅助器具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且赵某某治疗3年后,经鉴定仍需治疗的,可另行主张。赵某某在200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中已经申请对今后继续治疗费仲裁,本案赵某某以工伤损害赔偿起诉,要求城管局支付今后的继续治疗费等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城管局所辩称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该案的理由不予采纳。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卫辉市城管局每年在x元限额内凭赵某某的康复治疗费票据支付赵某某的康复治疗费,支付3年。二、卫辉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预付赵某某康复治疗费x元,赵某某收到该预付费用后1个月内进行康复治疗,此后城管局凭赵某某康复治疗费用票据予以支付,治疗3年后凭票据结清。三、城管局自赵某某进行康复治疗之日起,按每月595.08元支付护理费,6个月支付一次,依次类推,支付3年。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赵某某负担x元,城管局负担5981元。

赵某某上诉称: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我应享有15年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就包括最基本的治疗费和护理费。原审判决仅支持3年的治疗费和护理费,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城管局先支付3万元治疗费,待3年后凭票据结清属强人所难。因城管局始终拒绝支付我的治疗费、护理费,为治疗我已倾家荡产,最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证,正常治疗如何实施。原审判决只给一个护理人员工资,且只支持3年,明显不公平。我是一级伤残,完全不能自理,根据有关规定至少应有两人护理,且护理费应高出工资的50%。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适用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省定标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城管局辩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是一个新的劳动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审法院在未经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赵某某自愿并由新乡中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对其工伤待遇一次性计发,并判决终止了赵某某与我局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赵某某再次要求显然是重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赵某某在2000年12月已经评定伤残,评残之后继续治疗已无必要。如病情有所好转或有其他新的变化由当事人向劳动伤残评定部门重新评定。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鉴定不能作为审理工伤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工伤案件,只能对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予以处理。本案中,继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当然也无法对其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予以审查。原审法院判令我局先予支付,并判我局以后凭票支付,而不论是否有必要继续治疗,就医是否符合规定,费用是否合理、真实,显然不妥。护理费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也不应支付,退一步说,护理费亦应按当地卫辉职工的平均工资为依据,而不是以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请求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赵某某于1993年1月被人打伤,2000年10月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赵某某要求城管局支付继续治疗费等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赵某某于2001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其请求中即有继续治疗费,城管局称本案未经劳动仲裁不能成立。根据新乡市中心医院医鉴字(2004)第X号医学鉴定书,赵某某住院治疗康复费用为每年7万元,原审判令城管局每年在7万元限额内凭赵某某的康复治疗费票据支付并无不当。赵某某上诉要求判令城管局支付15年的继续治疗费的请求,首先,对工伤的治疗应以工伤职工康复为原则,不应有年限的限制,赵某某要求一次性支付15年的继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因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鉴定结论中未考虑物价上涨、病情发展、并发症等特殊情况,三年后赵某某治疗所需的费用可能会发生变化,三年期满后,如赵某某仍需继续治疗,仍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也为赵某某保留了这一诉权,不会因此次判决而剥夺赵某某要求继续治疗的权利,对赵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每月595.08元支付3年的护理费亦无不当。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某负担,经批准予以免交。

城管局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起诉。其理由为:1、两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认为(2002)新民终字第X号判决有误或漏项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应另行起诉。2、我局与赵某某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赵某某不应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赵某某自愿并由(2002)新民终字第X号判决对赵某某的工伤待遇一次性计发,并判决终止了其与我局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赵某某再次要求是重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3、赵某某在2000年12月已评定伤残,评残后继续治疗已无必要。如病情有所好转或有其他新的变化,应由赵某某向劳动伤残评定部门申请重新评定。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鉴定不能作为审理工伤案件的依据。4、人民法院审理工伤案件,只能对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予以处理。本案中继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作出判决显然不妥。5、职工治疗工伤必须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原判仅判决“凭票”支付费用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6、护理费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也不应支付,退一步,护理费也应按当地卫辉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而不应以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7、赵某某所要求的继续治疗费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而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项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工伤复发,而工伤复发必须以双方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为前提。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该院再审认为:赵某某因工作遭他人报复受伤,经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判决城管局与赵某某解除了工伤保险关系,按劳动法律规定,赵某某获得了各项费用的补偿,但对赵某某的伤情需继续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未作处理,在后来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未得到赔偿。根据赵某某的医学鉴定,现还需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与工伤伤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城管局应当支付赵某某今后的康复治疗费用和护理费。城管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不服上述判决,申诉称:1、二审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判案的原则,法律未规定的以行政法律为准,无行政法律规定的以行政规章办理,以前无规定的参照现行规定。二审判决判定我方每年7万元连续三年向赵某某支付康复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声称本案适用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此试行办法的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限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也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证明对康复治疗(争议)需要确认的单位,不是人民法院,也不是法院随意找个鉴定医院说了算,而必须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本案一审法院却将本案诉讼前该院审理赵某某被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时委托一家医院搞的鉴定用于本案,撇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赵某某可以进行康复治疗。对这一错误判决,二审和再审判决却予以维持。再者,上述判决与新乡中院已生效的另一判决相矛盾。(2007)新中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词说:“本院认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向赵某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已包含有护理,即此后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已不用再向赵某某支付护理费。”本案判决却又判令我局重复支付护理费。2、二审和再审适用程序错误。赵某某在另案中提出了包括继续治疗费在内的共计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继续治疗费的请求。按民诉程序,诉讼请求被驳回就不能再行起诉。如果出现了可以治疗、康复治疗的情况,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进行(申请)救济。但一审法院对赵某某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重复受理并判决,却被二审和再审判决予以维持,变相推翻了上述X号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庆答辩称: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2002年诉讼的生效判决,对继续治疗费赋予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权利,无须每起诉一次就仲裁一次。本案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因工作被人殴打致残,已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工伤,并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城管局作为赵某某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按国家规定向赵某某支付劳动保险相关费用。赵某某脑外伤术后功能受损致左某肢体偏瘫,生活自理能力丧失,需他人护理,康复治疗应是必须的。且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市中心医院已作出了医疗鉴定意见书,确认了赵某某需康复治疗的费用。这一鉴定无论是否在本案诉讼中作出的,所针对的病患主体仍是赵某某本身,鉴定机构新乡市中心医院是经人民法院委托的有较高资质的医疗机构,其依据医疗行业专业技术规范及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民事诉讼证据予以采信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在实体上也较符合赵某某后续治疗所需,并无不当。城管局关于对赵某某的后续治疗,需经专门医疗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行确认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依据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鉴定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赵某某与城管局关于前期治疗费用及相关劳保待遇的诉讼案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并不包含继续治疗及相关费用。城管局关于赵某某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娥

审判员王某刚

审判员封齐生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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