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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玉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玉某酒后驾驶一辆桂x二轮摩托车沿(略)铝城大道由平果县城往平果铝方向行某。当行某(略)龙居铁路X路段时,被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玉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8mg/x。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玉某带到平果县人民医院进行某样抽取。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玉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化检字第X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玉某机动车驾驶证、行某、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某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性质、情某、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乃桢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青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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