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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为还尹某(现在广东乐昌监狱服刑)的帐,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伙同尹某窜至洞口县X镇X村肖某乙停放在洞口县原副食品公司院内的游戏厅门口的一台豪爵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尹某、肖某甲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客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作案多年来未再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教书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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