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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被告郭某,男。

原告谷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郭某昭。原告在产子后,需要钱治疗,被告不尽义务。2009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2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处共同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郭某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两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的成长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郭某昭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百元,至儿子十八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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