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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肇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忠(已判刑)在郑州市X乡中原陶瓷城郑交货运仓储中心仓库配货之时,趁仓库管理人员不注意,盗走TCL王牌x型液晶电视机两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6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周某忠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物品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TCL销售提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此次再犯盗窃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另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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