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广播电视报社.法定代表人:刘某冰,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濮阳广播电视报社(以下简称广电报社)、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广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广电报社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董某、申请再审人龙发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泰亨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贾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被告广电报社和安阳市印刷厂签订《印刷合同》,约定由安阳市印刷厂为广电报社印刷《濮阳广播电视报》。其中合同第二条印刷要求部分约定:“1、每期四开16版;1、8、9、16版彩印;其他版为黑白版。2、印刷油墨均匀,文字清晰,版图标准。无墨迹,无重版,无白版,无错版,无漏印”。合同第四条结算部分约定:“1、以月平均数为基准,1.5万一2.5万份每份0.32元;1.4万份每份0.33元;1.3万份每份0.34元;1.2万份每份0.35元。如超出此印数价格另行协商。2、以月为结算单位,甲方应在下月的5日前向乙方付上个月委托印刷费用。否则,每天以应收账款的1‰缴纳滞纳金。3、乙方每期贴总数的5‰为磨损报。4、当纸张价格上涨或下降时价格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04年4月26日,被告广电报社向安阳市印刷厂发出通知,内容为:“濮阳广播电视报社关于报纸印刷有关问题的通知安阳市印刷厂:根据读者意见,报社研究决定在原来四开16版基础上,增印四版,总数为四开20版,其中两个彩版、两个黑白版。近期基数1.8万份,价格0.435元/份。请印刷厂领导安排调整。致礼濮阳广播电视报社(公章)2004年26/4”。同年11月22日,被告广电报社再次向安阳市印刷厂发出通知,内容为:“濮阳广播电视报变更通知安阳印刷厂:从本期(47)开始,报纸改为16版,四个彩版,其余黑白版。印量本期6000份(陆仟)。价格每份0.50元。每期印数请及时联系。2004年11月22日(濮阳广播电视报社公章)。2007年9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广电报社向原告泰亨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经濮阳广播电视报社和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清理、核对账目,濮阳广播电视报社共欠安阳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刷费计柒万柒仟肆佰叁拾元整(x.00元)。经双方协商,濮阳广播电视报社在2008年12月31日前分季度分期还清。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濮阳广播电视报社(公章)2007年9月7日”。
2005年,安阳市印刷厂改制为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现在名称。当年,原告泰亨公司向被告交付《濮阳广播电视报》情况如下:第38期内文x份、封面5000份:第39期内文x份、封面x份;第40期内文x份、封面x份;第42期内文x份、封面x份;第43期内文x份、封面x份;第44期内文x份、封面x份;第45期内文x份、封面x份;第46期内文x份、封面x份;第47期内文x份、封面x份:第48期内文x份、封面9800份:第49期内文x份、封面x份;第50期内文x份、封面x份;第51期内文x份、封面x份;第52期内文x份、封面x份。上述报纸印刷费应付x元,被告已付款x元,尚欠印刷费x元。
2005年10月1日,以被告广电报社为甲方,被告龙发广告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广告、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龙发广告公司全权代理经营广电报社《濮阳广播电视报》的全部广告业务。同时被告广电报社了扩大报纸发行量、促进广告创收,在合同书中同意被告龙发广告公司利用自己的发行渠道增加发行量,委托被告龙发广告公司面向社会公开征订、发行报纸,并双方内部约定:“若需在现有的16版基础上加彩封、扩版,甲方现有发行的报纸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负担。”2005年12月31日,以被告广电报社和被告龙发广告公司(被委托人:刘某)为甲方,原告泰亨印刷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印合同》,合同在甲方责任部分约定:“一、甲方将其发行的濮阳广播电视报交由乙方承印,该报正常为三张对开印张,其中一张对开张为双面彩报,其余两个对开张为单黑报,加105g铜板纸封面骑马装订成册,内文价格0.6元/份,皮子价格0.33元/份,总价格为0.93元/份,数量不低于x份。如甲方扩版,甲乙双方协商调整价格。二、甲方每周星期日20点前将所用资料交付乙方,方式来人或用传版方式都可。三、印刷费一月一结。甲方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印刷费,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印刷费,乙方可停印,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濮阳广播电视报广告业务由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被委托人刘某)承包,报纸也由其征订发行,印刷发行的报纸印刷费由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交付乙方。”2006年2月15日,被告濮阳广电报社与原告泰亨公司签订《关于承印(濮阳广电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于2006年2月19日将第七期濮阳广电报(该报纸为一个印张双面彩,两个印张单黑,封面105g铜版,骑马装订成册)价格调整为一万份(包含一万份)以上0.80元/份,一万份以下1.20元/份;不加铜版封面,价格0.56元/份”。2006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濮阳广播电视报》情况如下:第1期x份;第2期x份;第3期x份:第4期5000份;第5期5000份;第7期5000份;第8期5000份:第9期5000份;第10期x份;第11期x份;第12期x份;第13期x份;第14期x份;第15期x份;第16期5000份;第17期x份;第18期x份:第19期x份;第20期5000份;第21期5000份;第22期5000份。上述报纸被告应付印刷费x元,被告已付印刷费x.9元,尚欠印刷费x.10元。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泰亨公司主张被告广电报社X年欠原告印刷费x元,被告广电报社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印刷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广电报社X年欠原告印刷费x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广电报社辩称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实际放弃滞纳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5年印刷费原告主张x元,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应确定为x元,故被告应付原告2005年印刷费x元及从2006年元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因两被告签订的《广告、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书》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被告广电报社依据其与被告龙发广告公司的内部约定对抗原告对2005年印刷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广电报社辩称2005年的印刷费被告广电报社鉴于与被告龙发广告公司的对外承包,广电报社对自由用量部分已全部结清,对增印部分产生的印刷费应有被告龙发广告公司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6年x.10元印刷费及该费从200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承印合同》约定“印刷发行的报纸印刷费由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交付乙方”,故原告主张被告龙发广告公司承担2006年印刷费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承印合同》的约定主张同时作为甲方的被告广电报社和被告龙发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龙发广告公司所提供1至X号证据均无原件,X号证据庭审时尚未生效,且原告泰亨公司和被告龙发广告公司均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濮阳广播电视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印刷费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濮阳广播电视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印刷费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限被告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印刷费x.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濮阳广播电视报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2元,被告濮阳广播电视报承担2129元、被告濮阳市龙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419元。
广电报社上诉称,2005年印刷费已足额向泰亨公司支付,所欠泰亨公司印刷费部分,应由龙发广告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印刷费x元由广电报社承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龙发广告公司承担。
龙发广告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超出了泰亨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原审应中止审理,待龙发广告公司与广电报社之间的代理合同纠纷诉讼结案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泰亨公司与广电报社、龙发广告公司之间的承印濮阳广播电视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龙发广告公司欠x.10元印刷费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泰亨公司二审答辩称,广电报社以其与龙发广告公司内部约定作为不承担印刷费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广电报社应该偿还拖欠的印刷费x元并支付滞纳金,05年印刷费是在04年基础上延续的,广电报社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未超出泰亨公司请求判决。广电报社与龙发广告公司纠纷属其内部纠纷,与泰亨公司无关,龙发广告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请求不应支持。一审程序合法。2006年印刷费认定事实清楚,广电报社已向泰亨公司出具过其出版许某证,广电报社和龙发公司已实际收取和使用了泰亨公司为其印刷的所有报纸,合同效力与本案无关。龙发广告公司做为共同付款义务人,依法应支付拖欠印刷费x.1元,应驳回龙发广告公司上诉请求。
龙发广告公司针对广电报社上诉答辩称,05年印刷费与龙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广电报社针对龙发广告公司上诉答辩称,三方协议之后未对协议变更。我方同意龙发广告公司对合同无效说法,一审判决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广电报社、上诉人龙发广告公司做为甲方与被上诉人泰亨公司(乙方),在充分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印《濮阳广播电视报》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将所承印濮阳广播电视报交付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也收到被上诉人承印的濮阳广播电视报,二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印刷费用。上诉人广电报社与上诉人龙发广告公司签订的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书系其之间内部约定,上诉人广电报社以此合同为由不承担责任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广电报社欠被上诉人2005年报纸印刷费x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电报社支付该款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已足额支付2005年报纸印刷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广电报社如认为该款应由龙发广告公司负担,可依据其之间约定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泰亨公司请求,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并没有超出泰亨公司请求进行判决,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龙发广告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龙发广告公司与上诉人广电报社签订广告、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龙发广告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系三方自愿签订的,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承印报纸手续,被上诉人按二上诉人指示完成了报纸印刷并交付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收到报纸并使用后,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印刷费,二上诉人在获得利益后,又主张该合同无效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公平,故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了依据二上诉人指示印刷报纸期数及价格清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龙发公司支付所欠x.10元印刷费证据充分,上诉人龙发广告公司称不支付该印刷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电报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广电报社与龙发公司签订的《广告、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不能对抗被申请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5年10月1日广电报社与龙发公司签订《广告、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龙发公司有权利征订、发行广播电视报,且约定所需要在现有版面基础上加封、扩版产生的费用由龙发公司承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确认了上述约定,且在印刷报纸时后,被申请人分别对广电报社与龙发公司自用量印刷费结算,因此被申请人已经默认了龙发公司对其自用量印刷费承担印刷费的事实。由于龙发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印刷费后屡屡违约,2005年12月31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印刷发行的报纸印刷费由龙发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故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印刷费x应由广电报社承担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印刷费广电报社已经足额向被申请人支付,至于被申请人诉求的2005年的部分印刷费应当由龙发公司承担。广电报社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第47期至52期的报纸款x元,广电报社己于2005年12月31日电汇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开具了发票,且注明了该款对应的报纸期数(47—52),故广电报社就2005年度委托被申请人印刷的报纸所产生的费用,广电报社已经全额支付。原审判决将广电报社支付的上述印刷费冲抵为2006年度的费用,将龙发公司2005年度委托被申请人印刷的部分报纸所产生的费用认定由广电报社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的印刷费由广电报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对于2006年度的印刷费,按照2005年12月31日三方达成的协议,已经约定由龙发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故广电报社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龙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诉求广电报社偿付2004年、2005年、2006年印刷费合计x.1元,以及违约滞纳金和利息,要求龙发公司对2006年的印刷费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原一审判决由龙发公司支付2006年度的印刷费,由广电报社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明显超过当事人的诉求,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任意侵害与颠倒。龙发公司已经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合同主体,不是该案适格诉讼主体。2005年12月31日广电报社与龙发公司为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印合同》。该合同中,龙发公司与广电报社共同作为合同甲方,但由于种种原因,2006年2月15广电报社与被申请人经协商对原承揽合同进行补充和变更,并且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主体的变更,龙发公司没有签字和盖章。被申请人以承揽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提出诉讼,显然龙发公司不是原审判决适合诉讼主体。被申请人与广电报社、龙发公司签订《承印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关于认定上述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为国家取缔报纸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龙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明显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严重影响客观公正审理,且将严重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从而错误适用法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改判。
被申请人泰亨公司称,对于广电报社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印刷费x元由广电报社承担并支付滞纳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为2005年38期至52期印刷费金额为x元,实际还低于广电报社自认的数额,减去2005年已经支付的x元,广电报社尚欠被申请人2005年度欠款x元。关于广电报社与龙发公司签订的《广告、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对其没有约束力,事实上,被申请人也从未对上述代理合同予以确认。所以广电报社称2005年拖欠的印刷费依据上述代理合同应当由龙发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06年度的印刷费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广电报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2005年12月31日,广电报社与龙发公司共同作为一方,与被申请人签订报纸印刷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报纸印刷费由龙发公司交付被申请人,很明显“交付\"与“承担”属于不同的概念,所以没有约定免除甲方任何一家单位的清偿责任。对于龙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超越民事审判权限。连带责任是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的对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龙发公司与广电报社对于被申请人的债务本身属于共同债务,应当不分先后,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龙发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属于原审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龙发公司和广电报社作为合同甲方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印合同》,龙发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当然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后广电报社代表主合同一方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对主合同部分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并未对主合同主体予以变更。广电报社的行为应该是承揽合同甲方的共同行为。关于龙发公司称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属非法出版物,被申请人认为承揽合同签订后,龙发公司、广电报社对承印的报纸进行销售和获利,同时广电报社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报纸的出版许某证等证件,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所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广电报社、龙发广告公司做为甲方与被申请人泰亨公司(乙方)在充分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印《濮阳广播电视报》合同,被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将所承印濮阳广播电视报交付给甲方,二申请人也收到被申请人承印的濮阳广播电视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印刷费用。申请人广电报社与龙发广告公司签订的报纸征订发行代理合同书系其之间内部约定,申请人广电报社以此合同为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查明广电报社欠被申请人2005年报纸印刷费x元,原审法院判决广电报社支付该款并无不当。关于广播电视报社称被申请人向其开具的x元的收款发票,先开发票后再付款的情况,开出发票不能说明被申请人已收到发票显示期刊数的印刷费,且200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未收到濮阳广播电视报社的汇款。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广电报社支付该款并无不当。申请人广电报社如认为该款应由龙发广告公司负担,可依据其之间约定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泰亨公司请求,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并没有超出泰亨公司请求进行判决,一审程序合法,申请人龙发广告公司申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仝慧义
代理审判员牛婷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超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