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郭某丙。
被告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被召到被告郭某丙的建筑队工作,日工资为65元。2010年6月27日下午3时,原告在建房工作中(房主为被告郭某丁),左脚大拇指被吊板机钢丝绳勒断。经治疗后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疗伤期间,被告郭某丁曾到医院探望并支付500元,被告郭某丙始终没有露面。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54元。
被告郭某丙辩称,我没有建筑队,也没有叫原告给被告郭某丁建房。工人出力干活,都是房主记工,发工资。我没有建筑队,也没有叫原告给被告郭某丁建房。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郭某丁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穿拖鞋,况且是饮酒后违规操作。3、施工前我与被告郭某丙口头协商,一天65元,有被告郭某丙给原告开工资。4、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500元。5、当时与被告郭某丙口头约定,施工中出现问题,由建筑队负责,建筑队由被告郭某丙负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系同村村民,被告郭某丙与原告刘某平时经常搭帮为他人建房。2010年6月下旬,被告郭某丁邀请被告郭某丙及村民孙某军、孙某、郭某丁为其建房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技工每日65元,杂工40—50元,由房主记工,四天一给钱。2010年6月27日,原告刘某随被告郭某丙及村民孙某军、孙某等人前往被告郭某丁家施工。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刘某在与他人施工的楼上架设吊板机,不慎被吊板机的钢丝绳勒伤左足大拇指。原告刘某受伤后,被被告郭某丁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的伤情为:左足外伤、拇指末节缺失、趾骨外露、部分皮肤缺损。原告住院治疗后,经行左指残端修整术,于2010年7月8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抗感染药物治疗。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丙、郭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5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丁为原告刘某垫付了费用500元。依据原告刘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7月18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随被告郭某丙等人前往被告郭某丁家建房,其与被告郭某丁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期间作为雇员的原告刘某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郭某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穿拖鞋进行高空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其在施工过程中因不注意施工安全,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被告郭某丁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某诉称其被召到被告郭某丙的建筑队工作,主张被告郭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丙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丁辩称其与被告郭某丙约定,出事故由郭某丙负责,自己不承担责任,被告郭某丙否认该事实存在。经查明,原告等人到被告处施工时,施工报酬每日65元均是由被告郭某丁直接对原告等人进行支付,被告郭某丁未提供原告系由被告郭某丙召集而来,以及郭某丙从中获利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丁辩称原告系饮酒后违规操作,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911.12元,但仅提供了179.2元的医疗票据,对其该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某,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有效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定残情况,其误某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共计为3996.5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及其误某证明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12天,共计为7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2天,为3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2天,为1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在社区X镇化管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x.26元/年×20年×20%=x.04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9.2元、误某3996.5元、护理费7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的30%,共计x.33元,扣除被告郭某丁已经支付的5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x.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郭某丁负担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伟
高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