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倘某与上诉人魏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上诉人魏某委托代理人陈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倘某与魏某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魏某提供(位于郑州市X村)X号库房西二间租赁给倘某,面积400平方米,租赁费每月每平方米8元;每年结算一次,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因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由各自承担和处理。当年11月12日零晨,雪天中,仓库倒塌,倘某在仓库中所存货物被压。12日前后,《大河报》对近日天气状况、雪后情形分别进行了报道。随后,倘某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制作了损失清单。魏某对现场也进行了拍照。2009年12月10日,倘某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位于郑州市X村X号仓库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当月24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是:做(作)为承重结构的南、墙北及砖柱对跨度为31米的钢屋结构,不具备承重和分担钢屋架的自重和雪载、风载的极限能力。2009年12月10日倘某起诉。2010年1月5日倘某杰代倘某给魏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魏某退来东吴河仓库租金x元(2009.12.12-2010.10.1)。审理中,倘某举证上海鑫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京昊日化销货清单,列明了海飞丝洗发水等货物的数量和进价等情况。审理中,倘某所举《仓库压塌直接损失明细》(起诉时所举):海飞丝去屑洗发露等328件货,价值x元和运费918.4元及抢货、人工费x元,加上运费918.4元,加上清运货物费用x元,合计x.4元。对此《仓库倒塌损失清单》,魏某不予认可。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勘某,情况如下:倘某称其将郑州市X村X号仓库内的受损货物堆放在郑州市中陆鞋城X-X-X-X-X-X库房边缘;堆放现场,不同的包装箱内装有不同种类的化妆品,多数有纸箱包装,少数没有纸箱包装的在编织袋里存放,有的受损程度重,有的受损程度轻;因数量多,逐瓶查看繁锁,让双方对堆放现场受损货物的现状发表意见,倘某方概述为:运输包装纸盒里面的内包装、装化妆品的瓶变某,瓶盖与瓶体分离、化妆品外溢、瓶身被污染,瓶身上有划痕,包装完全破碎,化妆品丢失,外包装与内包装被雪掩埋受潮包装破碎、变某、污染;由于存在上述问题,化妆品瓶身以及外包装和内包装标注的产品名称、上产日期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标明。由于在化妆品行业,销售的关键就是完好的包装,按照勘某看到的损害程度已不能对外销售。魏某方认为:通过勘某,魏某认为确有部分化妆品有问题不能销售,但魏某认为仍有绝大部分经过轻微处理可以二次销售,比如污渍处理,根据现场统计情况,魏某认为有80%左右的产品可以二次销售,只有20%的产品完全不能销售,数量经抽样统计,基本与倘某提供的数量清单(即《仓库压塌直接损失明细》)一致。审理期间,倘某将上述货物处理,分别卖给了张小磊和王某英,分别卖得x元和4040元,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倘某、魏某之间构成的仓库租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魏某作为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库房在雪天倒塌,虽与天气有关,但库房本有应由质量保证。魏某未能证明库房建筑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在此情况下证明库房在雪天倒塌属于不可抗力的证据不足。倘某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倘某单方委托所作,但具有合理性,魏某没有相反证据对抗,应予采信。仓库在雪天倒塌后,魏某未尽到对倒塌现场及时看护、勘某、固定损失、妥善处理的义务。倘某请求魏某赔偿的货物损失数额是x.4元。其依据是《仓库压塌直接损失明细》,该明细系倘某单方提供。勘某中,魏某认可库房倒塌所压货物基本与倘某提供的数量清单(即《仓库压塌直接损失明细》)一致。后倘某将货物处理。考虑到这些因素,结合倘某所列进货清单、库房倒塌后的实际清理及该院组织的勘某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以x.4元为基础,按50%折算,扣除倘某处理所得x元,余额由魏某赔偿倘某。故,对倘某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支付倘某经济损失x.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退还原告780元,余额1857元由倘某、魏某各负担928.5元。
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没有异议,但是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依法驳回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租赁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财产保险各自办理,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由各自承担和处理”,这场暴雪是众所周知的自然灾害,无法抗拒和避免的,故损失应倘某自行承担。2、倘某使用仓库存储何种货物,并未告知本人,仓库被大雪压塌后损失多少货物我也不知情,出租仓库时,双方分别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对仓库的结构和质量未提出异议,对库存货物风险的预见和承担,也作了详细约定,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3、本人得知倘某租的仓库被雪压塌后,主动退还了租金,当时倘某也表示理解,现倘某诉讼要求赔偿其相应的货物损失,违背合同约定,属于无理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倘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倘某承担。
倘某上诉并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无误,但适用法律有误,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而应适用过错原则,坚持要求魏某全额支付损失赔偿x.4元。理由如下:一.魏某隐瞒事实,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仓库以市场价出租给本人,并在明知将会降雪,仓库因质量问题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措施或告知我采取措施,导致本人存放的货物损毁,魏某应当对因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货物损失,金额为x元;第二部分为运费损失,金额为918.4元;第三部分为清运货物费用,金额为x元。三、关于第一部分货物损失,在2010年3月4日的现场勘某中,魏某通过对损毁货物的清点,确认了损毁货物的数量与本人提供的数量清单一致,同时本人提供的销货清单证明了损毁货物的价值。四.关于第二部分运费损失,勘某时魏某对损毁货物的数量没有异议,销货清单证明了这些货物是从上海鑫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运送过来的,因此328箱损毁货物的运费是必然产生的。根据我与物流公司的交易习惯,货物无论大小箱均为2.8元/箱,328箱货物的运费即为918.4元。五、关于第三部分清运费用,我在魏某仓库存放有x箱的货物,仓库倒塌后,货物被重压或雪水浸泡,魏某没有任何表示或行动,我为了减少损失,马上雇佣工人、安排汽车进行清理,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6日,共用了5天时间清理完毕,工人工资、汽车运费、及工人伙食费全部由我负担。我提交的证据清晰的证明了清运费用的发生及数额,是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魏某对此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因此清运费用x元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六、我处理毁损货物是为防止损失扩大。由于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对化妆品的销售至关重要,因此在勘某结束后,我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勘某的补充意见》,详细说明了及时处理损毁化妆品的必要性及紧迫性,但法院没有及时进行裁决,魏某也没有申请鉴定或配合我对损毁化妆品进行处理,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我将损毁的化妆品进行了处理。七、原审事实认定无误,但适用法律有误。赔偿比例应适用过错原则而非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是由于魏某的过错导致了我的损失,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任何过错,应当由魏某对我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魏某赔偿我经济损失x.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魏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
致。
本院认为:倘某与魏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倘某向魏某支付了租金,魏某亦将所出租的库房交付倘某使用,双方之间依法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魏某作为出租方,应在租赁期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库房在雪天倒塌,与当时的天气有关,但魏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出租的库房符合标准,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倘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三部分构成:货物损失x元,运费损失918.4元,清运货物费用x元,以上共计x.4元,倘某处理货物的款项不应再作为损失,故本院认定损失总额为x.4元,倘某所举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数额,但的确发生了损失,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处理,魏某应支付倘某经济损失x.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魏某支付倘某经济损失x.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退还倘某780元,余额1857元由倘某、魏某各负担9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倘某负担1100元,由魏某负担7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