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徐某某,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在申请对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年度校验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使该卫生室违规通过禹州市卫生局审验,并被核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该卫生室对患者尹嵘诊疗中,造成尹嵘因药物过敏性休克后死亡。2010年4月30日,禹州市卫生局撤销了该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0年6月10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禹州市卫生局为该卫生室颁发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供述;2、证人杨某、王某、杨某、孟XX等人证言;3、鉴定结论;4、相关书某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行医,且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因行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没有非法行医,应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某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赵某在2009年3月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没有事实依据。2、认定赵某“造成尹嵘因药物过敏性休克后死亡”的证据不足,其一、是否非法行医与药物过敏没有因果关系;其二、患者尹嵘因“双黄连过敏”转出赵某的卫生室时,生命体征完全正常,为什么会转诊后26天死亡显然与其它医疗机构治疗有关;其三、尹嵘的亲属明知尸检是查明死因的重要依据,然而他们不但不申请鉴定,却故意在尸体火化十几天后开始提出死因问题,并扭曲诊疗事实过程,为加害赵某创造条件;其四、根据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贺朝旭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另有隐情。3、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禹州市卫生局为赵某卫生室颁发校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是尚未生效的事实,即使生效,该判决也没有认定赵某有任何过错,更没有认定赵某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禹州市卫生局于2008年10月23日为赵某颁发了《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至今没有被任何单位撤销或者认定无效。(二)、起诉书某定赵某涉嫌非法行医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行医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4年12月20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某为禹州市X乡柴庄卫生室。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08年10月23日经禹州市卫生局注册为国家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地某为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2007年11月20日,经禹州市卫生局核准将禹州市X村辛庄诊所更改为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并为赵某的卫生室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所有制形式为私人。2008年11月3日,赵某以该卫生室负责人的身份向禹州市卫生局递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经禹州市卫生局校验,核准为赵某办理了与2007年11月20日核发内容相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害人尹嵘因咽痛在其丈夫杨某的陪同下到赵某执业的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就诊,赵某用“双黄连与青霉素注射液混合使用”给其药物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尹嵘出现头晕、面色苍白、抽某、晕某等不良症状,赵某向“禹州市120急救中心”救助,尹嵘被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5月20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5月30日尹嵘死亡。尹嵘尸体火化后,其母王某峰以赵某涉嫌非法行医、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致其女儿尹嵘死亡为由,于2009年9月4日向禹州市卫生局告发。2010年6月1日,禹州市卫生局将该案提交禹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审理期间,尹嵘的父亲尹朝辉、母亲王某峰、丈夫杨某向我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x.54元。2011年3月28日,尹朝辉、王某峰、杨某向我院递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0年4月30日禹州市卫生局以在校验“辛庄卫生室”执业许可证的过程中,赵某向其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给予钱物等不正当行为为由,依法撤销了赵某在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2010年1月7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字意见书某明:(一)、2009年5月4日患者尹嵘因咽痛就诊,医方给予静脉输液治疗(处方显示用药情况:1、0.9%x+x万单位×x.6;2、5%x+双黄连80ml静脉点滴)。根据患者病情,医方在青霉素皮试阴性后,选用药物双黄连及青霉素,符合治疗原则。(二)、医方处方显示:x.6(医方陈述为利巴韦林针剂);经查AOBO为病毒灵片剂的缩写,Inj是针剂注射液的缩写,医方处方x无此药。(三)、根据双黄连说明书某法、用量规定,“静脉滴注每次千克体重1ml”,患者体重约按40-50千克估算,用量应为40-50ml左右。医方处方双黄连针80ml静脉点滴,其处方用药量超出说明书某规定。(四)、医方在操作中,先输上双黄连液,接着作青霉素皮试,约20分钟左右,观察皮试结果阴性停用双黄连液、换输青霉素组液体,输半瓶时患者诉头晕某适,经调慢滴速后,头晕某状渐缓解,青霉素组液继续滴完,又将双黄连液换上静滴。此种做法违反临床用药常规。(五)、输液过程中,患者第一次诉头晕某,在无其它症状情况下,医方先调慢输液速度进行观察处理正确;但未测血压、存在观察不认真的医疗过错。(六)、患者输液过程中再次诉头晕、医方帮其调换座位时,突然出现站立不稳、面色苍白、抽某、晕某,医方立即去掉双黄连液,续接5%葡萄糖液保持静脉通道,给予地某米松、扑尔敏应用,及时拨打120电话,送患者到上级医院抢救治疗的处理正确。(七)、患者转上级医院经抢救治疗,于2009年5月30日死亡,因未进行尸检,确切死因无法认定。根据临床资料,患者生前有甲亢,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后,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呼吸、心跳停止,经复苏后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最终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八)、药物过敏反应主要与自身体质及药物本身成份有关。医方输液过程中青霉素组液与双黄连液交替使用,处方应用双黄连针量大,患者第一次诉头晕某观察不认真,与尹嵘药物过敏反应经转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禹州市卫生局未提交作出颁发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的辛庄卫生室行执业证书某行政行为所依据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批准等相关必要的证明材料;在校验“辛庄卫生室”申请时违反“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的规定、卫生主管部门意见栏中没有初审意见及主管领导、局长核批意见;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与禹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名称不符、校验结果未公告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故确认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效,禹州市卫生局存在过错,赔偿原告王某峰、尹朝辉、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禹州市卫生局已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贺朝旭身为卫生局医政中医股股长,在审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过程中,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审验、核发条件的卫生室经其签署后予以通过审验,并核发了《医疗机构许可证》,导致行医人赵某在继续进行诊疗时,造成患者出现药物过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因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予以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孟某身为禹州市卫生局医政中医股办事员,在2009年度对村卫生室执业资格审核、核验工作中,明知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不符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在接受赵某的宴请和礼品后,违规予以审验通过,孟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遂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赵某的供述:主要证明赵某在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某,不在执业的禹州市X村执业而到禹州市X村辛庄开办诊所,该诊所在2004年度、2005年度没有通过卫生部门校验,2007年度11月份变更为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的医疗执业机构,2008年11月才通过校验核发,同时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某颍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2009年5月4日,在给患者尹嵘诊疗时,配制“双黄连与青霉素注射液混合使用”输液时,尹嵘发生药物过敏,赵某遂拨打“120”将尹嵘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杨某(尹嵘的丈夫)证言:主要证明尹嵘因咽喉病在被告人赵某的“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治疗的时间、经过,及赵某配制药物双黄连、青霉素给尹嵘输液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尹嵘出现站立不稳、面色发青、牙关紧咬、四肢抽某、晕某、休克等症状,后被“120”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王某(尹嵘的母亲)证言:证明尹嵘被赵某诊疗及抢救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杨某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3、杨某(赵某妻子)证言:主要证明尹嵘因咽喉痛在赵某的“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治疗的时间、经过及在输液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的事实。
4、汤XX(禹州市120急救站医生)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5月4日晚上8时在120急救站上班,接到指令后和护士尚小玲赶到辛庄卫生室,一位自称是医生的男子介绍病人的病情称,女患者用青霉素输液过敏,检查后病情比较严重,有生命危险,即输氧气,指使护士尚小玲用“肾上线素0.5毫克静脉注射,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5、尚XX(禹州市120急救站护士)证言:证明出诊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证人汤某证言一致。
6、王某(现场目击者)证言:证明当时在赵某卫生室看病时见到尹嵘也在该卫生室输液的事实。
7、孟XX(禹州市卫生局医政中医股工作人员)证言:主要证明了其执业范围、规范及在办理辛庄卫生室执业许可证时,接受吃请、并收取赵某一件双沟酒及1000元现金的事实。在审验辛庄卫生室执业证时,发现不符合规定,遂委托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周某在《卫生主管部门》栏内加盖公章的事实。
8、贺XX(禹州市卫生局医政中医股股长)证言:主要证明了其执业范围、规范,在孟某递交辛庄卫生室执业机构的审验材料时,没有认真审查致该卫生室通过审验的渎职经过。
9、周XX(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前副院长)证言:主要证明在受孟某指托,接收孟某递交的辛庄卫生室执业机构年审材料时,没有按规定,指使管公章的工作人员加盖公章的事实。
10、李XX证言:主要证明其本人与赵某认识,接受宴请后,为辛庄卫生室执业机构审理材料审验牵线,并找孟某帮忙的事实。
三、书某、物证
1、禹州市卫生局向禹州市公安局送达“非法行医案件移交函”:主要证明禹州市卫生局撤销辛庄卫生室2008-2009年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理由及依据,建议对赵某涉嫌非法行医的行为,由禹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赵某“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1份。
证明了赵某于2006年12月8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
3、赵某“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1份。
证明了赵某于2008年10月2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某: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份。
其一,证明该证的执业地某为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赵某,有效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发证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
其二,证明该证的执业地某为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赵某,有效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
5、本院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证明赵某任负责人的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禹州市卫生局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x元。
6、禹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
赵某,生于X年X月X日。住址:禹州市X组。该书某证明了被告人赵某在发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禹州市卫生局文件:禹州市卫生局关于撤销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证明禹州市卫生局于2010年4月30日撤销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赵某处方签。
9、120接诊记录。
10、禹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郑州大学一附属医院住院记录、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11、禹州市人民法院对禹州市卫生局工作人员贺朝旭构成玩忽职守罪,孟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刑事判决书。
四、鉴定结论
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月7日出具“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尹嵘死亡与赵某的治疗有一定因果关系。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害人尹嵘在被告人赵某开办的辛庄卫生室诊治后出现死亡的事件,发生在赵某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以后和禹州市卫生局为辛庄卫生室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内。该事件发生后,由于禹州市卫生局为辛庄卫生室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禹州市卫生局作出撤销该证的具体行为,本院作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且已生效。故审查判断禹州市卫生局为赵某开办的辛庄卫生室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前的效力是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也是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某、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被告人赵某在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后,开办个体诊所。在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过程中,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卫生部门分管领导及具体经办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赵某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行政许可先被撤销,后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故赵某实行的诊疗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行医。赵某在此期间内为尹嵘诊疗时,尹嵘出现药物过敏,后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尹嵘的死亡与赵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有一定因果关系,即赵某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了就诊人尹嵘的死亡,故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证人孟某、周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在2009年3月校验辛庄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过程中存在吃请、收受礼品及现金等不正当手段行为,且三证人证言的效力已在本院关于孟某滥用职权一案的(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本案虽无死者尹嵘的尸检报告,但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现场目击证人杨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赵某出具的药方,医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赵某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对赵某在校验辛庄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采用不正当手段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赵某诊疗行为造成尹嵘死亡的证据不足、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审判员: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某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