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康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徐XX诉被告康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2005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康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喜欢搓麻将,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还经常说谎,常常连着几天甚至几个月不回家。2008年9月19日,被告因为银行卡透支之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期间未与家里联系,亦不承担照顾家庭、儿子的责任。现夫妻分居已近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康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
被告康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2005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康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被告搓麻将、离家不归等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要求和好的诚意及表现,且被告较长时间未与原告联系,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因原告要求儿子康XX随其共同生活,且康XX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故本院予以准许。对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康XX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对双方的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日后可另案主张。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康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康XX随原告徐XX共同生活,由被告康X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2010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900元由被告康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康X于当年的1月底、7月底前各支付半年度抚养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姚利伟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