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
被告张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母亲与张某结婚,婚后,由原告任某照顾母亲及张某的衣食起居,2007年张某去世后,遗有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一套。张某的养女,即被告张某提出诉讼,要求继承张某的遗产,经法院判决,张某获得张某遗产的四分之一,而原告未能获得遗产,由于原告在张某身前花用的医疗费,购买住房的费用以及住房装修费以及张某去世后花用的丧葬费总计高达十三万之多,而张某在张某生前及死后均未对张某尽任某义务。故根据张某获得的遗产份额,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支出钱款的四分之一,计人民币34,797.25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支出费用中应扣除张某所在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人民币3,617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3,861.74元。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有退休工资,足以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对于买房的费用,由于张某是动迁后购房,是有动迁安置款的,动迁安置款足以支付购房款和装修费用,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债务,张某去世后,享有单位的丧葬补贴,这些费用是原告任某领取的,足以支付基本的丧葬火化费用,对于额外支出的丧葬费用原告亦未征得被告同意,原告还取得了张某的最后一个月的退休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张某与前妻严兰英的养女。严兰英死亡后,张某与原告母亲彭某结婚,结婚时原告任某已成年。张某于2007年11月19日死亡,死亡时遗有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该房屋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张某和彭某按份共有,张某的产权份额为四分之一,彭某的产权份额为四分之三。任某对该房屋没有份额。该判决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现任某认为被告张某未对张某尽赡养义务而取得张某的遗产,而自己对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要求被告张某按照其继承的遗产比例承担自己支付的费用。
审理中,原告任某提供张某生前的住院小结以及医疗费单据,指出因为出院小结的联系人栏是任某就可证明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认可单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联系人一栏为任某并不能证明付款人就是任某,对于张某的护理费原告系自行估算,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否认,认为即使发生了护理费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提供张某买房时原告向中介公司所写借条和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支付了中介费和住房差价费,提供装潢公司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装修费人民币30,500元,被告对原告所书借条和中介公司的证明及装潢公司单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张某购房是因为旧房动迁,故有能力支付购房及装潢的费用,且装修费不会高达30,500元;原告提供张某死亡后的殡仪馆发票两张、骨灰盒寿衣发票、车辆使用费发票、就餐费用发票、礼品费用发票、花篮香烛费用发票、灵堂用品发票、挽联费用发票、出殡礼仪发票总计人民币19,199元,佛事费用收据,墓穴费用发票总计人民币12,700元,称以上单据中除编号为X的发票没有显示付款人外,其他发票或单据在经手人或付款人栏中均为“任某”或“任”,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张某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另有招待亲属的费用和烟酒费用是实际支出但是没有发票的总计人民币3,790元,该费用亦是原告所出,被告对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及寿衣、骨灰盒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其他发票的费用等均不是丧葬必需花费,不予认可,对于墓穴,被告认为在张某生前已经购置了,并非原告所购。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领取了张某最后一个月的养老金,当时张某所在单位曾在给付丧葬费时予以扣除,为减少纠缠,现认可该部分养老金为原告领取。
审理中,被告提供张某与动拆迁公司的安置合同以及张某单位发放丧葬费用的清单,认为张某足以支付购房差价及中介费和装修费,其丧葬补贴足以支付基本的丧葬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张某生前的钱都用于平时生活和看病,购房等费用是原告所支付,而张某死后的费用都有单据,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根本不足以支付这些费用。
审理中,被告张某确认对于张某死后的丧葬事宜未进行任某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为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原告称己实际支付了张某医疗费,依据系出院小结的联系人一栏所填的联系人为任某,依据不充分。对于任某所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凭证,本院不能认定;对于购买房屋的定金,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任某确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中介费人民币13,500元和装修费人民币30,500元,但是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现任某没有任某证据证明这笔款项是张某生前的债务,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张某的继承人偿还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于支持。对于张某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用,原告提供了实际花用费用的单据,结合中国的风俗,产生挽联、灵堂用品及佛事等费用亦属正当,被告也认可自己未支付过相关费用,虽然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因是未接到养父死亡的通知,但是根据中国的公序良俗,被告应承担张某的部分丧葬费用,对于应承担的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某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1元,由原告任某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51元。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左振康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