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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上海强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强生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蔡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业主。上海强生物业公司受上海市普陀区X路商业广场(日月星辰)小区业主大会委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30元,蔡某某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02平方米,蔡某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向上海强生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上海强生物业公司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蔡某某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37.16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00元。原审审理中,上海强生物业公司放弃要求蔡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强生物业公司受小区业主大会委托为蔡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某某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上海强生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上海强生物业公司要求蔡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海强生物业公司自愿提出放弃要求蔡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蔡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依法裁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强生物业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98.02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3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入住房屋前向被上诉人预交了物业管理费9,000元,可抵冲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费;2、被上诉人按照1.72元/平方米标准向上诉人收取物业管理费,而向其它业主则按照1.3元/平方米标准收费,此差额应冲抵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费。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强生物业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强生物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收费是有依据的;2、上诉人所说的9,000元费用是维修基金、第一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不能冲抵物业管理费。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2001年4月28日入住时为2605、X室共交纳人民币9,000元,收缴内容为:代收首期维修基金、物业费、设备运行费、一次性装修垃圾费、电表保证金。在备注栏中注明:物业费、设备运行费预收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A00-x《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强生物业公司为蔡某某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蔡某某作为业主在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上海强生物业公司诉请蔡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蔡某某于2001年交纳的9,000元中仅预收该年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设备运行费,蔡某某上诉称其预交的9,000元费用可冲抵2009年的物业管理费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蔡某某上诉称上海强生物业公司多收其物业管理费,差额应冲抵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蔡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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